(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景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景锋,绰号“阿猫”,曾用名梁三记,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景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景锋伙同伍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村村头0204号出租屋前,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号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76元)盗走。2.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梁景锋伙同伍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村村心0392号出租屋前横巷沙堆旁,用液压剪等撬锁工具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科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16元)盗走。二人驾驶盗窃车辆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被告人梁景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景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景锋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景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梁景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景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景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景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景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景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