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晓棣与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棣,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李晓棣。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占荣。原告李晓棣与被告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高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高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滩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短期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牧源滩公司借款16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被告甘肃高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牧源滩公司转账发放借款1600万元。牧源滩公司至今未还款,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每月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甘肃高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牧源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牧源滩公司借款16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被告甘肃高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牧源滩公司电汇转款1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牧源滩公司向其借款1600万元以及被告对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及时还款,原告可以按约定直接向保证人即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牧源滩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高于2014年11月22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晓棣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秀屏人民陪审员 祁 迪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