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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裘雪芬与周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雪芬,周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裘雪芬。被告周建强。原告裘雪芬与被告周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余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雪芬、被告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申请人裘雪芬,委托代理人朱国安,被申请人周建强,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4年8月29日16时许,申请人裘雪芬步行至虎林路进一二八纪��路北约200米处时,与被申请人周建强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裘雪芬受伤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裘雪芬和周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裘雪芬要求周建强赔偿医药费等15000元,已收预付款13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周建强赔偿裘雪芬医药费等15000元(已收预付款13000元,余款2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二、裘雪芬二次后期治疗费,另行处理;三、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就此了结,今后无涉。申请人方和被申请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上海市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作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裘雪芬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