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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全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全某甲,女,生于1986年3月。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7年8月。原告全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4日在东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全某乙,现在东宝小学读书;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又是男到女家生活,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我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春节刚过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致使我们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全某乙由我抚养教育成年,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4日在东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全某乙,现在东宝小学读书。2012年春节后被告王某甲就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全某甲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全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全某甲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本人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故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待王某甲回来后,我们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婚生子全某乙由我抚养,并自愿放弃抚养费,我承诺只在本案中解决婚姻关系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对被告王某甲大哥王某乙、母亲张某某、东宝镇桐梁村村长王某丙的调查笔录、原告全某甲书面承诺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甲自2012年春节后外出务工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数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其离婚,故原告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事宜,因原告全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承诺婚生子全某乙由其抚养,并自愿放弃抚养费,同时承诺另案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事宜,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全某乙由原告全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阳人民陪审员  帖映福人民陪审员  牛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