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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袁某,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福建省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47年8月3日出生,台湾地区台东县人,职业不详,现住台湾地区台东县。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因时年恰逢非典疫情流行,故婚后原告并未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并未同居生活现已实际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能提出答辩。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同居生活。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无联系并共同生活。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户籍腾本、民事裁定书、台湾台东地方法院民事判决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同居生活,且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并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巧君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