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商成彦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刘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成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庆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商成彦,男,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恒盛屯*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庆伟,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矫家窝堡屯。原告商成彦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刘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成彦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被告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刘庆伟驾驶吉A7U0**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丰裕烧烤店门前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商成彦相撞,造成原告商成彦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刘庆伟辩称,我的吉A7U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刘庆伟驾驶吉A7U0**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丰裕烧烤店门前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商成彦相撞,造成原告商成彦受伤,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10万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庆伟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商成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12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腰部外伤。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商成彦脊柱损伤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自2014年3月在长春市大业装潢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资150元。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在卷为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6277.88元,其中:医药费16639.39元,护理费2361.92×2个月+108.59×1天=4832.43元,误工费4500×3个月+150×19天=16350元,伙食补助费100×61天=61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17年×10%=1635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庆伟已垫付给原告88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庆伟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59038.49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832.43元,误工费16350元,伤残赔偿金16356.0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39.39元(其中:医药费16639.39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二、原告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刘庆伟垫付款4343元(8843元垫付款-赔偿原告4500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上述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108元,均由被告刘庆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