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兆滔与中山市板芙镇莉莉安皮鞋加工厂、杨政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滔,中山市板芙镇莉莉安皮鞋加工厂,杨政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李兆滔,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莉莉安皮鞋加工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代表人:吴娇梅,该厂投资人。被告:杨政勋(英文名YANGJEONGHOON),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韩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兆滔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莉莉安皮鞋加工厂(以下简称莉莉安加工厂)、杨政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滔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涛、被告莉莉安加工厂的投资人吴娇梅及被告杨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滔诉称:被告杨政勋系莉莉安加工厂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原告自2013年8月起为莉莉安加工厂供货,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但被告自2014年2月起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至2014年7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27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427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兆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主体资料;2.送货单。被告杨政勋辩称:一、我是莉莉安加工厂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人,我确实以莉莉安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做鞋用的五金配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70元未付;二、我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但莉莉安加工厂已经关闭了,我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付款。被告莉莉安加工厂辩称:莉莉安加工厂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人是杨政勋,吴娇梅只是借名给杨政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莉莉安加工厂的业务与吴娇梅无关,吴娇梅也不清楚,莉莉安加工厂的意见与实际经营人杨政勋的意见一致。就其辩解,被告莉莉安加工厂、杨政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李兆滔以“图润五金厂”的名义向莉莉安加工厂提供生产鞋子所需的五金配件,货值逾3万元,莉莉安加工厂向李兆滔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14270元未付。李兆滔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纠纷。另查:莉莉安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莉莉安加工厂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经营地址为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板芙南路27号B座3楼,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鞋,投资人为吴娇梅。诉讼中,吴娇梅称其只是莉莉安加工厂的挂名投资人,莉莉安加工厂实际由杨政勋投资并经营;杨政勋刚来中山做生意时是以田光俊的名义办鞋厂,杨政勋向田光俊支付挂名费,后田光俊因病死亡,杨政勋就想借用其他员工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但其他员工都不愿意,而其当时刚进工厂任设计师,不知道厂里的情况,杨政勋对其说只是借用身份几个月,其就将身份证借给杨政勋,双方并未签订挂名协议,杨政勋也没有向其支付挂名费;后来其发现莉莉安加工厂拖欠税收,对外也有很多债务,工商管理部门不同意办理转名手续,其只好一直挂名到现在;其在2013年2月左右已离开莉莉安加工厂,辗转到多家公司任职,莉莉安加工厂的经营情况其不清楚;莉莉安加工厂停业后其将工厂公章收回来,现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其他事情。杨政勋确认吴娇梅的上述陈述,对拖欠李兆滔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而李兆滔则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吴娇梅承担责任。再查:因莉莉安加工厂拖欠李隆春等45名工人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未付,经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该45名工人与吴娇梅、杨政勋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各方确认莉莉安加工厂由吴娇梅投资开办,并由杨政勋负责经营;在经营期间,吴娇梅、杨政勋拖欠李隆春等45名工人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合计390337元未付,吴娇梅、杨政勋同意于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227253元,余款163084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45名工人收到工资后,双方因该次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不得为劳动报酬纠纷向对方另行主张民事权利。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确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李兆滔主张莉莉安加工厂拖欠货款14270元未付,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为证,被告莉莉安加工厂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莉莉安加工厂未在送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李兆滔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李兆滔要求莉莉安加工厂支付尚欠货款14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政勋自认是莉莉安加工厂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人,并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故对李兆滔要求杨政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莉莉安皮鞋加工厂、杨政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兆滔支付货款14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李兆滔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莉莉安皮鞋加工厂、杨政勋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杨政勋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付,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莉莉安皮鞋加工厂、杨政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兆滔以及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莉莉安皮鞋加工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政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