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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冯铁柱与尚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铁柱,尚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冯铁柱,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倪,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平,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铁柱与被告尚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铁柱的其委托代理人田倪、被告尚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刘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冯铁柱诉称:2013年2月,冯铁柱将皖E号现代牌小轿车借给陈刚的爱人使用。陈刚和尚平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尚平在得知陈刚有车辆时,企图私自扣押该车以抵债。冯铁柱向尚平解释皖E号轿车为冯铁柱所有,但尚平不予理睬。冯铁柱为避免尚平强制扣押皖E号轿车,于2013年9月9日驱车前往陈刚处索要车辆,尚平在得知情况后也赶到陈刚家中。陈刚爱人将车钥匙、行驶证等交予冯铁柱。尚平看冯铁柱当时已经驾驶了一辆汽车,便提出帮助冯铁柱将皖E号轿车开回冯铁柱公司住所地。冯铁柱随即将车钥匙等交予尚平。但尚平途中却将皖E号轿车开回尚平自己公司。冯铁柱索要车辆未果,故诉请判令尚平:1、返还皖E号现代牌轿车;2、承担该车一年的使用费36000元;3、承担该车一年的保险费用4153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尚平辩称:1、涉案车辆为马鞍山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实业)所有,所以不存在返还车辆及车辆使用费和保险费;2、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长江实业,保险费是4153元,不存在向冯铁柱返还问题。冯铁柱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铁柱的原告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冯铁柱所有,且挂靠在长江实业名下;3、车辆保单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冯铁柱所有,且冯铁柱交付了保险费用;4、冯铁柱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冯铁柱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银行卡消费方式支付涉案车辆保险费4153元,也进一步证明涉案车辆为冯铁柱所有。针对冯铁柱所递交的证据,尚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挂靠是用来经营收益的,但本协议却没有收益,本协议挂靠管理费为0。挂靠期满,要退还押金,但本协议没有押金。冯铁柱系长江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持有长江实业的公司印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税务证明等;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保险人是长江实业,更能进一步说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冯铁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冯铁柱作为长江实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车辆支付保险费并不能证明该车辆就归其所有。尚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原件一份,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不是冯铁柱所有;2、实际付款人陈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江实业股东陈刚为陈松向忠幸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涉案车辆为陈刚抵债于忠幸小贷公司。尚平系忠幸小贷公司经理,故尚平也可以代表忠幸小贷公司。针对尚平所递交的证据,冯铁柱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车���就是由长江实业支付。三份发票的日期和车辆挂靠协议的日期是吻合的,可以证明是冯铁柱在购车当天就和长江实业达成协议,将该车挂靠在长江实业名下;对证据2有异议,陈刚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银行卡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冯铁柱所递交的证据1、3、4和尚平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皖E号北京现代牌轿车2012年12月26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长江实业。当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显示的纳税人为长江实业。当日所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均载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长江实业。2015年3月11日,冯铁柱通过银行卡支付涉案车辆的保险费4153元。现涉案车辆及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税收通用完税��发票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登记证原件均在尚平处。冯铁柱认为涉案车辆应当归其所有,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冯铁柱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就是皖E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即便是尚平不应当取得该车辆,但也不存在向冯铁柱返还车辆的问题。故本院对于冯铁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铁柱对尚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冯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