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又春诉仙桃市飞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又春,仙桃市飞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35号原告刘又春,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仙桃市飞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又春诉被告仙桃市飞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仙桃市飞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部的到期债权1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仙桃市飞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部的到期债权10万元予以停止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