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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摩根希尔市康科德环路15130号。法定代表人爱德华·A·米切尔,秘书/法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鸿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特制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53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1069402号“CAMBER”商标(见下图),由特制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专用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特制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部门,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和自行车框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8732651号“CAMPER”商标(见下图),由江门市长华凯特威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系第8112500号“CLAMBER”商标(见下图),由宁波凯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CAMBER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2011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特制公司发出编号为201108568的《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指定商品和/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申请商标项下商品和/或服务近似。特制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标,并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830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69402号“CAMB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28309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近似,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和自行车框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另,特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特制公司不服第12830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28309号决定。原审诉讼中,特制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出具证明的《现代英汉词典》、《新时代英汉大词典》、《二十一世纪大英汉词典》、《新世纪英汉词典》等专业英汉词典对“CAMBER”、“CAMPER”和“CLAMBER”进行解释的相关页复印件;2、“线上英汉词典”、“爱词霸在线词典”、“有道词典”、“中国百科网”、“抓鸟英语词典”、“WORDReference.com英汉词典”、“维基词典”、“欧路词典”、“HTTPCN翻译”、“速译通”、“英语语言词典”、“好词典”、“酷兔”、“澳典在线词典”、“51zidian”、“啃词典”、“里氏词典”、“查单词”、“英孚在线翻译”、“OLDict.com”、“YY在线词典”、“疯狂英语俱乐部英语词典”、“百度词典搜索”、“必应Bing词典”等在线英汉词典对“CAMBER”、“CAMPER”和“CLAMBER”进行解释的相关网页,并于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77号、(2011)高行终字第468号、(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164号、(2012)高行终字第1453号法院行政判决书、《单车志》杂志对特制公司CAMBER品牌产品进行介绍的相关页、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江门市长华凯特威摩托车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对该公司及相关产品进行介绍的相关页、在百度上以“江门市长华凯特威摩托车有限公司CAMPER”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搜索结果相关页等证据供法院参考。原审庭审过程中,特制公司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的意见,并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特制公司认为只差一个字母的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那么对仅差一个字母的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亦应采用相同判断和审理依据的意见及其提出其他案件认定商标不近似的案例参考,因商标审查的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的情节亦不同,不能以其他商标以及其他案件的审查情况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830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8309号决定。特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28309号决定,并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是特制公司使用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上的商标,本身属于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特征”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可注册性。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且引证商标一并未投入实际使用,显然不具备任何知名度,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第128309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诉讼中,特制公司补充提交了特制公司中国子公司斯贝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证明信及其附件以及特制公司在中国内地的部分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信及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所经销的CAMBER品牌自行车实物照片,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内地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销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128309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标准字体的外文商标,且各自的6个字母中仅有1个字母不同,分别为“B”和“P”,该不同的字母字形相近,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呼叫基本无差异,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特制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8309号决定的依据,且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足以和引证商标一相区别,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引证商标一的使用情况与判断商标近似无关。综上,特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