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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再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燕平与孙荣兴、刘玉芬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再初字第0009号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孙甲(被告孙某某之子),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孙乙。委托代理人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孙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泰靖民监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原审被告孙乙的委托代理人卢玲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孙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再审裁定、再审案件受案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赵某某诉称:孙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2月12日向我借款130万元,同年5月26日又向我借款100万元,时均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1日孙某某向我出具说明一份,保证在2012年3月15日前还款,后孙某某仅于2012年7月22日还款40万元,2012年10月27日刘某某亦对借款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日孙某某、孙甲共同向我出具还款计划,对所欠借款190万元约期归还,但均未履行。孙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孙甲、孙乙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上约定的部分还款期限虽未超过,但被告一家人均无意还款,且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系预期违约,故请求判令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孙乙立即共同归还我借款19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2月12日孙某某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计壹佰叁拾万元整。于2012年2月12日归还。具借人孙某某。2、2011年5月26日孙某某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5月26日归还,不计息)。具借人孙某某。3、2012年2月21日孙某某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内容为:关于2011年2月12日向赵某某借的壹佰叁拾万元资金,保证在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自愿将住房作为抵押责任(横港北路11#A-3号)此据孙某某。4、2012年10月27日刘某某在孙某某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下方书写的内容:2012年11月30日前还20万,2012年12月30日前还20万,刘某某。5、2012年11月1日孙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内容为:现本人欠赵某某190万元。还款计划如下:于2012年12月30日还20万元,2013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每月还20万元。以上是本人的还款计划,认真还款绝不拖延。孙某某。该还款计划落款处有“孙甲”二字。6、2008年2月15日孙甲与孙乙结婚登记材料。因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孙乙未到庭答辩,原审根据赵某某的陈述、举证,确认赵某某所述属实。原审认为,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赵某某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多次承诺向赵某某还款,孙甲亦承诺还款,其应当及时按约履行归还,而其却举家外出,下落不明,现赵某某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孙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及孙甲、孙乙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要求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孙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作出判决: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孙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90万元。本案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1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再审中,本院出示了赵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1、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内容为:兹有原居住在我辖区横港北路X号X幢X室的居民孙某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孙甲(身份证号码××、孙乙(身份证号码××,经我所多次探访,孙某某等原居住的房屋已出售,已经久未出现在我辖区。2、原审判决中所列赵某某用于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6份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孙乙认为:1、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孙乙下落不明。因为孙乙与孙甲2008年结婚后并非长期居住在孙甲家,即靖江市横港北路x号x幢x室。孙乙自大学毕业后至今一直在上海工作,长期居住在孙乙婚前购买的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弄x号x室,况且孙乙的户籍地在靖江市新桥镇x号,而原审中赵某某并未提供孙乙户籍地公安机关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加之2013年1月22日孙乙与孙甲办理了离婚,即赵某某起诉时孙乙已不是孙甲的家庭成员,故原审根据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孙乙下落不明,向孙乙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是错误的,属审理程序违法。2、对孙某某向赵某某借款以及孙甲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的情况孙乙不清楚。根据赵某某原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说明、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即便赵某某提供的债权凭证是真实的,那也只能证明孙某某因经营之需向赵某某借款,而还款计划上孙甲的签名则应属债务加入性质。因此,由于孙某某的上述借款不属孙乙与孙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原审判决孙乙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要求孙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乙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22日孙甲与孙乙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2、2007年8月1日孙乙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弄x号x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销售发票;3、2014年4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人口证明,内容为:孙乙女士(身份证:××,系我小区居民,自2007年7月起至今,其一直居住在我小区(长临路X弄X号X室,属于我街道九英里居委会管辖。针对孙乙上述质证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赵某某认为:赵某某对孙乙是否长期在上海工作不清楚,据了解孙乙与孙甲200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孙甲家,即靖江市横港北路X号X幢X室。孙乙提供上述商品房购买合同、销售发票及常住人口证明,并不能证明孙乙一直居住在上述购买的房屋内,也不能证明孙乙一直在上海工作。赵某某是在2012年才认识孙甲的,当时孙甲与其父亲孙某某一起做煤炭生意,即孙甲是其父亲煤炭生意的合伙人,所以在2012年11月1日孙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孙甲签了名,承诺共同还款。本院再审查明:孙某某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5月25日向赵某某借款130万元、100万元,时孙某某均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1日赵某某向孙某某催要130万元借款时孙某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130万元借款保证在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本人愿负一切责任,并愿将横港北路X号住房作为抵押。同年7月22日孙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40万元,并在130万元借条上载明:本金余欠玖拾万元整。同年10月27日赵某某再次催款时,刘某某在该借条上载明:2012年11月30日前还20万,2012年12月30日前还20万。同年11月1日孙某某就所欠赵某某190万元借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还清190万元借款,时孙甲在该还款计划上签了名。该还款计划出具后,因孙某某、孙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赵某某诉讼来院。又查:2008年2月15日孙甲与孙乙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另查:赵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状上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孙乙的住址为靖江市新桥镇新桥村X号,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反映,孙某某、刘某某、孙甲的原住所地为靖江市横港北路X号X幢X室,原审制作公告并张贴的地址为靖江市新桥镇新桥村X号,该地址系孙乙的户籍地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孙乙是否应对涉案借款19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再审认为:赵某某起诉时孙乙已与孙甲离婚,即孙乙已不是孙甲的家庭成员,赵某某提供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孙某某、刘某某、孙甲的原住所地及相关身份情况,并不能证明孙乙的住所地及相关身份情况。因此,原审以此情况说明认定孙乙下落不明,应属不当。另原审在孙乙的户籍地采用张贴的方式,对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亦违反了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赵某某主张孙某某、孙甲向其归还借款190万元,有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孙某某、孙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之责。本案债务发生于孙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刘某某均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上述债务系孙某某经营之需所借,孙甲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属债务加入性质,该债务不属于孙乙与孙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孙乙不应对孙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赵某某称孙甲是其父孙某某生意的合伙人,因赵某某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二、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三、驳回赵某某要求孙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100元,由孙某某、刘某某、孙甲负担(此款已由赵某某交纳,孙某某、刘某某、孙甲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赵某某)。再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长  鞠秋平审判员  褚 胜审判员  张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