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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继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继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682号罪犯王继星,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金兰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继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000元。被告人王继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02月05日以(2010)浙金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继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继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继星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0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