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明塘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邵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邵某、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驾驶员由原告雇佣)到被告矿山上作业,被告负责为原告的挖掘机加油,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33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805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8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的对账确认函。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80500元。(2)、2013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复印件)。该完工证记载,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作业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65000元。(3)、2014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复印件)。该完工证记载,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作业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9000元。(4)、2014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复印件)。该完工证记载,原告在被告处作业半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65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驾驶员由原告雇佣)到被告的矿山工作,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的挖掘机加油,被告按照330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将所有的挖掘机(驾驶员由原告雇佣)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6日及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三张完工证,该三张完工证中记载被告共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八个半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80500元。上述款额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用。2014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0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8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8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挖掘机的租赁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法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某人民币18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180500元人民币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小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