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祥林与孟松,袁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林,袁孟松,袁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马祥林,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蓬松,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孟松,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袁昌平,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原告马祥林诉被告袁孟松、袁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孟松、袁昌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祥林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袁孟松向马祥林借款13万元,期限2个月,同时由袁昌平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合同订立后,马祥林按约借与袁孟松13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马祥林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13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每天13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随本付清;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马祥林自愿将诉请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袁孟松辩称:对借款12万元无异议,但违约金的产生系其因涉刑事案件所致。袁昌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并不知晓关于利息约定,现因被羁押无法还款。此外,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祥林向本院举示《民间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马祥林和袁孟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袁昌平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袁孟松和袁昌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袁昌平认为,借款之时并不知晓上述证据的具体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马祥林(作为出借人)与袁孟松(作为借款人)、袁昌平(作为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协商,袁孟松因借款紧张向马祥林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满后,由袁孟松一次性付清;如袁孟松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清借款,每逾期一天则每日按所欠借款的千分之十向马祥林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袁昌平自愿为袁孟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催收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与此同时,该合同还标注“款已付”的字样,并由袁孟松在此加盖手印。此后,袁昌平再次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其担保的上述保证责任再次明确确认。此后,2014年9月5日,马祥林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袁孟松支付5万元和6万元。次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万元。至此,借款金额共计为12万元。本院认为,马祥林与袁孟松已通过《民间借款合同》形成借款合意、马祥林亦将相应款项转与袁孟松,两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袁孟松因此担负返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鉴于袁孟松在借款期满后未返还相关款项,对于马祥林诉请的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马祥林请求的违约金系借款本金未按约返还产生的资金被延期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请求从2014年11月7日即实际提供借款起开始计算两个月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节点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标准系对自身合同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因双方订立的两份合同已明确约定袁昌平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范围的连带责任担保。据此,袁昌平理应对袁孟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袁昌平作为担保人向马祥林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向袁孟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孟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祥林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随本付清;二、被告袁昌平对本判决社确认的被告袁孟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袁孟松、袁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