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郑金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朱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郑金刚,朱云武,李亚臣,李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刚。原审被告朱云武。原审被告李亚臣。原审被告李建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金刚、原审被告朱云武、李亚臣、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金刚达成和解协议,郑金刚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书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即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郑金刚13736.30元变更为13236.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愿意履行协议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金刚负担150元(已预交),由李建华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