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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侯化鑫、朱尤欢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化鑫,朱尤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化鑫,男,1996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尤欢,男,1994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化鑫、朱尤欢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化鑫、朱尤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化鑫、朱尤欢伙同他人在宣威市建设东街凯程大酒店旁人行道上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金某某价值人民币2490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一个女士手包,包内有现金60余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侯化鑫伙同他人在宣威市振兴街中银大厦“银都商务大酒店”门口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抢劫,抢走徐某价值人民币2359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人民币及充电器等物。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侯化鑫、朱尤欢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化鑫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尤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侯化鑫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尤欢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化鑫、朱尤欢伙同他人在宣威市建设东街凯程大酒店旁人行道上将金某某按倒在地实施抢劫,抢走金某某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女士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抢财物已销赃挥霍。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吕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告人侯化鑫、朱尤欢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侯化鑫伙同他人在宣威市振兴街中银大厦“银都商务大酒店”门口将徐某按倒在地实施抢劫,抢走徐某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充电器等物,被抢财物已销赃挥霍。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59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侯化鑫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告人侯化鑫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化鑫、朱尤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化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朱尤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化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朱尤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