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永康与徐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康,徐油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刘永康。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卫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油顺。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了原告刘永康诉被告徐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徐油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伟元、吴素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康的委托代理人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6个月,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384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及收条。上述款项合计118400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400元、违约金12000元、律师费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原告自愿撤回对于律师费的诉请。被告徐油顺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刘永康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徐油顺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到期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双方未约定)的,应当承担15%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协议下方,原、被告均签字。当日,被告徐油顺向原告刘永康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康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同日在同一张借条下端,徐油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永康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年4月3日,被告徐油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永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康现金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元整”。当日在该张借条下端,徐油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永康现金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元整。”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委托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称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借条、收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上述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徐油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徐油顺未到庭就款项收付情况或实际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应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对上述借款有过部分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条金额归还借款11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8万元已届清偿期,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3日的借款384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本院一并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所借款项中,8000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15%计算违约金即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可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不再理涉。被告徐油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康借款11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46元,由被告徐油顺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