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贺勇与童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童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5号原告贺勇,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欣,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30号。负责人张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莎,女,回族,长沙市人。原告贺勇诉被告童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周桂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奇,被告童欣,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勇诉称:2011年7月3日1时20分许,原告搭乘陈馥馥驾驶的湘C6XX**号二轮摩托车经湘潭市雨湖区十八总往砂子岭方向直行时,遇童欣驾驶的湘CXX**号小客车从砂子岭往十八总方向行驶,在金源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童欣、陈馥馥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贺勇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湘潭市阳光汽修厂工作。被告童欣为事故车辆湘CX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伤情尚在治疗中,申请撤诉,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出院。现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再次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93278.2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创伤费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童欣答辩称:原告贺勇对该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让一个饮酒过量且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其摩托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请赔偿要求过高且没有依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保险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已赔付原告100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确定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童欣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童欣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被保险车辆投保了10万元的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同等责任免赔率10%和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五、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医药费中医保自负部分的费用由被告童欣自行承担,比例为医药费的20%-30%。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原告不听医嘱自行拆除石膏所致,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后续住院所花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按6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贺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保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童欣、陈馥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湘潭中医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2174.97元;后因钢板断裂,在湘潭中医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11013.2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需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门诊治疗费三千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五千元左右;5、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修理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在湘潭市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6、法院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在证据2中陈馥馥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证据3只认可原告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8日住院期间的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并提供汽修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此案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为一年,原告再次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童欣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由法院对原件予以核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其骨折,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5、6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童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酒精检验报告、车辆信息单、拟证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也有责任;2、预交款收据,拟证明支付医疗费12175元。对被告童欣提交的证据,原告贺勇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童欣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拟证明支付原告1万元医药费;2、保险单抄单,拟证明被告童欣投保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贺勇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童欣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贺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不遵医嘱自行拆除夹板,导致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此住院,故本院只对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汽修厂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贺勇因伤需住院治疗,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贺勇撤回起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童欣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欣、陈馥馥承担同等责任,童欣只需承担50%的责任;原告贺勇自愿放弃对陈馥馥的诉请,陈馥馥应承担的损失由贺勇自行承担。证据2,原告贺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贺勇、被告童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7月3日1时20分许,原告贺勇搭乘陈馥馥驾驶的湘C6XX**号二轮摩托车经湘潭市雨湖区十八总往砂子岭方向直行时,遇被告童欣驾驶的湘CXX**号小客车从砂子岭往十八总方向行驶,在金源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童欣、陈馥馥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贺勇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22174.97元。2011年10月1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贺勇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门诊治疗费用三千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五千元左右。事故发生前原告贺勇在湘潭市阳光汽修厂工作。原告贺勇自愿放弃陈馥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贺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8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自行拆除夹板导致钢板断裂,于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18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钢板数次断裂,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2月7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8日,原告以本人因伤尚在治疗为由申请撤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贺勇撤回起诉。(二)被告童欣为事故车辆湘CX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三)对原告贺勇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13269.85元,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478元+3407元+3500元)÷90天×(住院25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90天)};2、护理费2440元,(97.6元/天×25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照司法鉴定结论;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交通费100元,(4元/天×25天);6、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医药费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事故系原告后三次住院共计709天的重要因素,原告因住院过长导致失业,身心损害较大,本院对其精神损害的诉请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9559.85元。被告童欣垫付原告贺勇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12174.9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贺勇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欣、陈馥馥承担同等责任,贺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欣系湘C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贺勇自愿放弃陈馥馥的赔偿责任,陈馥馥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贺勇自负。湘C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童欣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贺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9559.8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先行垫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809.85元(误工费13269.85元+护理费24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22924.97元(医药费22174.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0116.24元(22924.97元×50%×90%-200元),被告童欣承担1346.25元(22924.97元×50%×10%+200元),原告贺勇自负11462.48元(22924.97元×50%)。安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贺勇28926.09元(18809.85元+10116.24元)。被告童欣在原告贺勇第一次住院时为其垫付医药费12174.97元,扣减应由被告童欣赔偿的1346.25元及受理费875元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贺勇的赔款28926.09元中,应返还童欣9953.72元(12174.97元-1346.25元-诉讼费875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贺勇18972.37元(28926.09元-9953.72元)即可。原告贺勇因交通事故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不遵医嘱自行拆除夹板导致钢板断裂再次住院治疗,钢板断裂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只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所受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贺勇2011年11月29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本人在住院治疗为由申请撤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贺勇撤回起诉。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2月7日原告一直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挂床现象,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止,以其出院时间2014年2月7日开始计算,故原告2015年1月8日再次到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勇18972.37元;二、被告童欣赔偿原告贺勇1346.25元(已支付12174.97元);三、驳回原告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童欣负担875元(已扣减),原告贺勇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超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周桂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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