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或撰稿人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艳灵)。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陈某乙,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为此,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同意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四、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陈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发生矛盾。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被告以55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志俊牌轿车(二手车),车牌号QRU1**,后又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0000元(借原告哥哥张连义的),但原告只提供了其哥哥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共同债务550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车牌号QUR188车辆的分割权,并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即欠原告哥哥张连义的借款1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年龄尚小(不满2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QUR188号车辆的分割权,并自愿承担欠原告哥哥张连义的借款10000元债务,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有共同债务550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7000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凯审 判 员  张 征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顾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