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胜,2000年9月5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丹。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女方经常殴打辱骂男方,加上女方经常与异性有不正常交往,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一个人拉扯两个孩子,生活极为困难,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子李洪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刘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9月18日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1月13日补领结婚证。后于1996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胜,2000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丹。因夫妻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李某于2010年6月3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李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二人仍未能和好,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另查明:李某母亲水某于2008年9月1日在某市新华路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购房款12万元,装修费3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刘某出资10000元用于装修,李某表示同意将10000元给付刘某。后该房屋被出售。还查明:李某、刘某婚后债权有某市某镇某村借款7000元;债务有借刘某妹妹3000元、借某奶奶1000元、借某姑夫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房协议、售房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虽然结婚数十年并生育两子女,但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并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原告李某在2010年6月起诉离婚,在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后,二人仍仍然分居未能和好,分居达四年之久。现李某再次提出离婚诉求,被告刘某亦同意离婚,故对李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子李某胜现已辍学,随李修兵外出打工,有一定的收入,已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在本案中关于李某胜的抚养问题,不予考虑。被告刘某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丹,庭审中,李某丹明确表示愿意随李某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加之李洪丹一直随李修兵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恐对其学习和成长不利。故李某丹以随李某生活为宜。被告刘某辩称要求分割购买的房屋,因该房屋系李某之母水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且不属于李某、刘某婚后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为宜。但是庭审中李某同意给付刘某装修支付的10000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刘某离婚;二、女儿李某丹随李某生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刘某每年负担李某丹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每月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李某丹年满18周岁止;三、李某给付刘某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债权7000元,由李某、刘某平均享有3500元;债务合计9000元,由李某、刘某平均清偿4500元,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刘某平均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武人民陪审员 李红强人民陪审员 邵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