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7日中午,叶某、孙某(已判)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王宅巷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芭玛牌朱红色电瓶车,后孙某将该电瓶车以6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77元。2、2014年6月21日中午,叶某、孙某在瑞安市上望街道鲜园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苏琪尔牌电瓶车,后孙某将该电瓶车以6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87元。3、2014年7月26日中午,方某(已判)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南街南路27号房后门,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事后,被告人张某又将该车以700元销赃给他人。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4、2014年7月28日晚上,方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花园路X单元X楼门内,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事后,被告人张某又将该车以750元销赃给他人。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李某、罗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孙某、方某的证言,收款收据,通话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立功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94元,返还给被害人汪某1777元、李某2487元、罗某2430元、曹某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