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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桂平市马皮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桂平市马皮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田路交通局八楼。法定代表人谭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江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马皮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马皮乡马皮街。法定代表人梁科,乡长。委托代理人龙正辉,马皮乡政府办公室干部。原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与被告桂平市马皮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皮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小钊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给予15日时间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江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投资公司诉称,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署《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桂平市马皮乡水秀至西河公路砼路面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645218元,在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后,每15天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余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结清。《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至剩余1.6公里时,因物价上涨,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余下工程的工程款为451000元及工程完成后拨付工程款的80%,余下20%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等事项。项目施工结束后,被告组成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6日组织各方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该项目质量等级为合格,并由被告的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罗剑(当时任乡长)签署《工程质量鉴定书》,同时抄送原告、其他项目建设相关方和质监站。之后,原告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经谨慎全面计算,于2010年10月25日做出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并将《工程竣工结算书》(含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给被告,被告自己审核的同时也报桂平市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进行核对(审核),被告及交通局均认可了原告的结算书,确认该砼路面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765026元,截止2010年10月25日己支付工程款1382420元(后经双方核对应为1392876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72150元(注: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的数额为382606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于工程余款372150元,被告应自2010年10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即2011年1月16日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自2010年10月25日起,虽经原告一再向被告催付,被告均以财政资金没有下拨及其他理由予以搪塞,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150元,利息暂计100000元,最后利息数额以3721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前述合计为472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交通投资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署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桂平市马皮乡水秀至西河公路砼路面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645218元。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后,每15天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余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结清等;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实2008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该协议,约定工程的工程款为451000元及工程完成后拨付工程款80%,余下20%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等事项;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县乡公路验收路况资料一份,证实罗剑是被告的时任乡长,也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方)的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4、工程质量鉴定书三份,证实2010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已组织各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5、情况报告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余款372150元,被告同时也向桂平市交通运输局请求工程余款372150元。6、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证实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该结算书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382606元工程款(后经双方核算应为372150元)未向原告支付;7、工程交工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8、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关于请求拨付桂平市马皮乡水秀至西河公路砼路面工程结算工程款的请求各一份,证实2012年6月26日,因被告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72150元,原告向被告邮送付款申请材料,向被告催付工程款;9、律师函一份,证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荷城律师律师所李国盛律师向被告催付372150元工程款;10、律师函、EMS快递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9月4日,原告委托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韦江龙律师向被告催付372150元工程款;11、录音光碟及书面整理一份,证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法务张智冲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梁科电话沟通、催付372150元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欠付工程款,但表示没钱偿还。被告马皮政府辩称,一、马皮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720168.17元,马皮政府尚欠327292.17元未付。2007年4月5日,马皮政府与原告交通投资公司签订《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建桂平市马皮乡水秀至西河公路砼路面工程,经竣工验收,道路长7公里。合同“一、工程概况”约定:“(七)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清单及依现行市场材料和运费价计算的单价,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肆万伍仟贰佰壹拾捌元整(¥1645218.00元)。当工程量完成了5.4公里的时候,由于物价上涨致使工程停工。2008年10月29日,马皮政府与原告交通投资公司签订《桂平市马皮乡水秀西河公路砼路面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余下1.6公里按肆拾伍万壹仟元整(4510OO.OO元)承建”。按照合同的约定,水秀至西河公路前5.4公里每公里的承包价款为1645218÷7=235031.143元,5.4公里总价款为235031.143×5.4=1269168.17元,后剩余的1.6公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价款为451000元。因此,根据双方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1269168.17+451000=1720168.17元,马皮政府到2009年12月15日止已经支付了1392876.00元给原告,尚欠327292.17元。因此,合同价款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1765026元,答辩人所欠的款项也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是372150元。二、剩余的工程款327292.17元,是体制遗留问题,原告应当找桂平市交通运输局协商,由桂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所欠工程款。事实上经过马皮政府的申请,桂平市交通运输局已经答复有240000元在近期将会落实到位。因此,原告应当先找桂平市交通运输局沟通,协商支付上述欠款事宜,剩余不足部分,马皮政府再想办法筹集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桂平市马皮乡水秀至西河公路砼路面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实为327292.17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7215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些证据中涉及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尚欠的工程款实为327292.17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另行陈述。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署《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桂平市马皮乡水秀至西河公路砼路面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645218元。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后,每15天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余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结清。《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至剩余1.6公里时,因物价上涨,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余下工程的工程款为451000元,工程完成后拨付工程款的80%,余下20%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等事项。项目施工结束后,被告组成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6日组织各方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该项目质量等级为合格,并由被告的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罗剑(当时任乡长)签署《工程质量鉴定书》。之后,原告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于2010年10月25日做出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并将《工程竣工结算书》(含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给被告,被告认可了原告的结算书,确认该砼路面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765026元,截止2010年10月25日己支付工程款1382420元(后经双方核对应为1392876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72150元(注: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的数额为3826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条款并无争议,双方仅就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被告主张只欠原告工程款327292.17元,其计算方法是被告自己根据合同约定推测出来的,并不是合同实际约定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工程造价根据以下几方面因素进行确定:1、工程清单;2、工程变更;3、设计文件确定工程造价;4、工程造价随工程量增减而增减。被告所陈述的工程造价计算方法显然并没有按照以上约定进行严谨细致的计算。而原告方所陈述的工程造价,有正式的、经双方认可《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佐证,该《工程竣工结算书》有当时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罗剑(乡长)的签字认可,且被告方于2010年10月25日向桂平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要求拨付工程款的《请款报告书》也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72150元,因此,被告以自己推测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进而主张所欠的工程款不是372150元,而是327292.17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72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以3721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利息100000元”已包含在上述请求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另行表述对该请求的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马皮乡人民政府应支付工程款372150元给原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桂平市马皮乡人民政府应以3721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计至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马皮乡人民政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