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海年、杜少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年,杜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年,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福田镇马田村委会马田小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杜少华,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南岔村中心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年、杜少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年、杜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7月始,被告人杜少华在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山下叶屋166号201房出租屋等地,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孔某铖、李某雄及被告人邓海年等人。自2014年2月始,被告人邓海年在博罗县福田镇金凤园对面石湾路口处等地,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孔某铖、陈某辉等人吸食。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山下叶屋166号201房出租屋将杜少华、邓海年以及吸毒人员伍某银等人抓获,并从该出租屋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78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少华、邓海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杜少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邓海年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两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杜少华、邓海年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海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只贩卖过冰毒给孔某铖、陈某辉各一次,还代杜少华贩卖毒品给冯某林一次,冯某林的戒指抵押给了杜少华。被告人杜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房屋系其男朋友许见元租给其居住,房内被缴毒品系许见元的。其帮许见元贩卖冰毒共五次,贩卖给孔某铖两次、李某雄一次、邓海年一次、被抓当天一次。此外,卖过冰毒给伍某银二三次,还带过毒品给不认识的人至少五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杜少华在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山下叶屋166号201房出租屋等地,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孔某铖、李某雄、伍某银、温某文、冯某林以及被告人邓海年等人。2014年2月始,被告人邓海年在博罗县福田镇金凤园对面石湾路口处等地,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孔某铖、陈某辉、伍某银、冯某林等人吸食。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山下叶屋166号201房出租屋将邓海年、杜少华以及吸毒人员伍某银等人抓获,并从该出租屋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7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掌握的情报查获本案,并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1)现场一是毒品交易且系抓获杜少华、邓海年的现场,在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山下叶屋166号201房,证人孔某铖指认该现场为毒品交易现场。民警在现场桌子上缴获杜少华的冰毒2包并进行称重,同时还查获有吸毒工具,经杜少华签名确认;(2)现场二为毒品交易现场,在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大兴塑胶五金(惠州)有限公司门口转弯处,陈某辉指认了该现场;(3)现场三为毒品交易现场,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中化石油站门口转弯处,孔某铖指认了该现场。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邓海年、杜少华人身及现场进行搜查,从现场一桌子上缴获杜少华的冰毒2包。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在现场一抓获被告人邓海年、杜少华。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一查获杜少华的可疑冰毒2包予以扣押。6、证人证言孔某铖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冰毒,分别向“豆豆”和“肥仔”购买。从2014年9月起,向“豆豆”购买过冰毒约十次,每次100元,交易地点是福兴工业区和福达工业区的“豆豆”出租屋;从2014年2月起向“肥仔”购买四次冰毒吸食,每次100元或150元不等,交易地点在福田镇的中化加油站路边或福兴工业区路边;李某雄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向“豆豆”购买,从2014年8月中旬起,共向“豆豆”购买冰毒七次,平均每次购买70元,交易地点是福达工业区的“豆豆”出租屋楼下,最后一次购买时间是11月28日18时许;陈某辉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冰毒,共向“肥佬”购买过五次冰毒,每次100元至150元不等。第一次购买是半年前,最后一次购买是2014年12月2日晚上,交易地点在福田镇的金凤园对面石湾路口处;伍某银的证言证实,其有吸食冰毒,分别向“豆豆”和邓海年(外号叫“胖子”)购买过。2014年2月起,其平均每个月都会向“豆豆”和邓海年购买两次冰毒,每次购买100元,交易地点是“豆豆”居住的出租屋内,至今共向他们购买约二十次。有时候“豆豆”不在出租屋时,她会叫邓海年把毒品卖给其;温某文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冰毒和摇头丸。2014年11月10日起,其共向“豆豆”购买五次冰毒,每次购买120元,交易地点都是在福田镇小丰收饭店后面“豆豆”租住的出租屋二楼;冯某林的证言证实,其有吸食毒品冰毒,期间共向“豆豆”购买冰毒约十次,都是在福达工业区“豆豆”租住的出租屋交易。向邓海年(“肥仔”)购买冰毒的时间是2014年的9月至10月,交易地点大多是福田镇的公路边。同年10月26日14时许,其在邓海年位于福田镇马田村的家中购买冰毒100元。同年10月27日23时许,其到福达工业区的一间出租屋找“肥仔”,用一个金戒指抵押向“肥仔”购买了100元冰毒。7、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孔某铖指认出“豆豆”是杜少华,指认出“肥仔”是邓海年;陈某辉指认出“肥佬”是邓海年;李某雄指认出“豆豆”是杜少华;伍某银指认出“豆豆”是杜少华,指认出邓海年外号叫“胖子”;温某文指认出“豆豆”是杜少华;冯某林指认出邓海年,指认出“豆豆”是杜少华。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邓海年辩称,其外号“阿年”、“肥哥”、“肥佬”,从2013年5月起吸食冰毒。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在福田镇小丰收饭店后面“豆豆”租住的出租屋二楼被传唤,当晚与“豆豆”吸食了冰毒;杜少华供认,其外号叫“豆豆”、“小豆”,男朋友许见元贩卖毒品。2013年7月起,其帮许见元贩卖冰毒,共有二十多次。有时候,许见元会将冰毒交给其贩卖,或者许见元没带手机而吸毒人员打来电话购买时,由其接电话交付毒品和收钱,其收钱的有十多次。一般交易毒品的地方都是在其租住的福田镇小丰收后面出租屋楼下,以及网吧、出租屋附近的小桥,买毒品的人一般都是通过网上财付通付款给许见元。其中,卖给邓海年三次,每次100元;卖给“阿超”三次,每次100元。基本上都是在出租屋楼下交易。还有“小泽”、“小乌龟”、“和尚”、“小雨”等许见元熟悉的几个兄弟,经常在一起吸毒。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公安机关对尿液进行检测,证实杜少华的冰毒、摇头丸检测样本均呈阳性,邓海年的冰毒、麻古检测样本均呈阳性;孔某铖、李某雄、陈某辉、伍某银、温某文、冯某林均因吸食冰毒或摇头丸被行政处罚。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缴获杜少华的2包可疑冰毒净重共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证实邓海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12、通话清单,证实邓海年、杜少华使用的手机号码在上述毒品交易时段内与上列相关吸毒人员有电话、短信联系的事实。13、人口信息证明,证实邓海年于1984年2月20日出生,杜少华于1986年8月15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年、杜少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海年归案后否认其有贩卖毒品行为,但有孔某铖、陈某辉、伍某银、冯某林的指证和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海年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邓海年、杜少华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名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两名被告人的上述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刑。本院对被告人邓海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杜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海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杜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少华净重0.7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依法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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