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小微、许小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小微,许小武,颜银竹,胡天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188号瑞立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善锋、金紫英,浙江玉海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微,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龟山村朝阳路**号。委托代理人颜贻泼、颜牡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武,男,1976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住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繁新南路***号。第三人颜银竹,女,1948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48********),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胡天宇,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1********),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龟山东村朝阳路**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小微、许小武、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4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1日,被告许小微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许小微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许小微的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被告许小微的委托代理人颜贻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武、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月6日裁定查封了登记于第三人颜银竹名下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30%股权和登记于第三人胡天宇名下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10%的股权。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29日决定对本案主要证据上被告许小微、许小武、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因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调取到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分局管理的鉴定标的的原件而终结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小微、许小武系姐弟关系;第三人颜银竹系两被告的母亲;第三人胡天宇系被告许小微的儿子。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被告许小微投资200万元,占总股份的20%;被告许小武投资800万元,占总股份的80%。2013年6月27日、7月10日,借款人陈少红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均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日,被告许小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许小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少红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并裁定财产保全后,两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原告申请撤诉并申请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解除了上述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偿付了上述债务其中60万元后,未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再次起诉,并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后发现,登记于被告许小微、许小武名下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均于2013年11月28日(法院送达解除财产保全裁定当日)过户到了第三人胡天宇、颜银竹名下。两被告无偿转移债权,使两被告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可撤销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许小微将持有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20%股权变相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胡天宇;被告许小武将持有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80%股权变相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颜银竹的行为(股权价值以400万元为限);2、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证据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的事实。证据3、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对诉争股权进行保全和解除保全的事实。证据4,办理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的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意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以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转移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被告许小微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将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变相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事实没有依据。被告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按照法定程序,并且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不存在低价转让或者无偿转让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小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银行客户回单五份,包括:证据5-1,农行业务回单,载明: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胡天宇以自己的农行卡号62×××77的账户向被告许小微农行卡号62×××72的账户卡卡转账200万元,以证明第三人胡天宇向被告许小微交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5-2,中行客户回单,载明: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颜银竹以自己中行卡号62×××12的账户向被告许小武中行卡号62×××98的账户转账200万元,以证明第三人颜银竹向被告许小武交付股权转让款其中200万元的事实。证据5-3,农行业务回单,载明: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颜银竹以自己的农行卡号62×××10的账户向被告许小武农行卡号62×××18的账户卡卡转账200万元,以证明第三人颜银竹向被告许小武交付股权转让款其中200万元的事实。证据5-4,农行业务回单,载明: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颜银竹以自己的农行卡号62×××10的账户向被告许小武农行卡号62×××18的账户卡卡转账200万元,以证明第三人颜银竹向被告许小武交付股权转让款其中200万元的事实。证据5-5,建行转账凭条,载明: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颜银竹以自己建行卡号62×××27的账户向被告许小武建行卡号62×××49的账户卡卡转账200万元,以证明第三人颜银竹向被告许小武交付股权转让款其中200万元的事实。证据6,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股东出资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审查意见书,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合法办理登记的事实。被告许小武、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7,银行查询资料及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的书写笔迹,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特别是第三人购买股权的资金来源和被告出卖股权后的资金去向及该两第三人的书写笔迹。主要有:1、2013年11月28日,被告许小微账户收到第三人胡天宇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在农行塘川支行提取现金。而且被告许小微的该账户是当日下午1时41分开户;2时32分汇入200万元;3时39分提取现金200万元。2、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胡天宇转账给被告许小微的200万元来源,其中:105万元于当日由林文尧转账汇入;50万元于当日由何进文转账汇入。3、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颜银竹农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许小武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当日由案外人林海华的农行账户转账汇入。4、2013年11月29日,被告许小武农行账户收到第三人颜银竹农行账户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于当日在重庆一家农行支行提取现金。5、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颜银竹中行账户支付给被告许小武的200万元款项来源:由胡银燕将林海华开具的收款人为胡银燕的金额为200万元的中行银行本票背书交付给第三人颜银竹,然后由第三人颜银竹入账。6、2013年11月29日,被告许小武中行账户收到第三人颜银竹中行账户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于当日在中行重庆市白市驿支行分别三次提取现金75万元、50万元和75万元。7、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颜银竹农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许小武农行账户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当日由案外人胡银燕开具收款人为第三人颜银竹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建行银行本票,由第三人颜银竹入账至农行账户。8、2013年12月2日,被告许小武农行账户收到第三人颜银竹农行账户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于当日在重庆一家农行支行转账支取,去向不明(未至重庆查询)。9、第三人颜银竹在中行的开户资料,以证明第三人颜银竹的书写笔迹情况。10、第三人胡天宇的大学毕业档案资料,载明:第三人胡天宇2013年上半年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及其相关签名,以证明第三人胡天宇毕业情况及书写笔迹情况。证据8,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了被告许小微到庭接受询问。被告许小微主要陈述如下:1、被告许小微、许小武系姐弟关系;第三人颜银竹系两被告的母亲;第三人胡天宇系被告许小微的儿子。案外人胡银燕是被告许小微老公的妹妹。2、第三人颜银竹是农村老太婆了,没什么事业,生活在瑞安本地。第三人胡天宇大学毕业后去干自己的事业了,具体就是办一些小厂;办厂的经济来源是他自己解决的,被告许小微没有给予经济帮助。案外人胡银燕是为他人打工的,有一个不算什么厂的小加工厂。3、关于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都是通过电话沟通联系的,联系之后被告许小微是同意的。具体手续,被告许小微都没有到重庆去办过、签名过,都是电话沟通之后许小微委托他人代办的。现在,被告许小微对这些手续都是认可的。4、至今,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还没有竣工,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小武、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许小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许小微质证认为:除对原告与被告许小微自己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外,其余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许小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作为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许小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原告与被告许小微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有权利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首先应当是被告的债权人,原告才享有对被告某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因此,对证据2作为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许小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许小微向第三人胡天宇转移债权,是在原、被告和解之后实施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认定在被告许小微向第三人胡天宇转移股权之前,原、被告之间曾有诉讼、和解和撤诉。证据3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许小微质证认为:证据4证明了被告许小微将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胡天宇,已经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是证明原告请求撤销的标的。该请求撤销的标的在被依法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许小微质证意见,忽略了一个前提,即:该行为没有被依法撤销。因此,对证据4作为原告证明请求撤销的标的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但是,对于其中:1、被告许小微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胡天宇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被告许小微、第三人胡天宇的签名的真实性;2、被告许小武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颜银竹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被告许小武、第三人颜银竹的签名的真实性,在后认证。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这些交易虽然是真实的,但应当清查其资金来往的来龙去脉,揭露出隐藏在这些资金交易背后的虚假真象。因此,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本院认为,证据5应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7、8一并认证,在此暂不予认证。证据6,原告质证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重合的部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许小微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许小微取得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让款不是“过桥”资金。3、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胡天宇大学才毕业不久,从常理上讲,经济上尚需要父母的支持。因此,筹措到200万元款项向其母亲被告许小微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不可能的。第三人颜银竹作为农村妇女,年纪较大,无经济收入,因此,筹措800万元向其儿子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是不可能的。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许小微的陈述证明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着虚假签字和虚假过户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中被告许小微、许小武、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签名真实性和证据5、7、8综合认证如下:一、对于被告许小微陈述的本案两被告及两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许小微、许小武系姐弟关系;第三人颜银竹系两被告的母亲;第三人胡天宇系被告许小微的儿子;第三人颜银竹系第三人胡天宇的外祖母。二、被告许小微陈述:1、第三人颜银竹是农村老太婆了,没什么事业。2、案外人胡银燕是为他人打工的,有一个不算什么厂的小加工厂。本院认为:被告许小微作为第三人颜银竹的女儿、案外人胡银燕的嫂子,对该两人的经济状况是知情的。因而,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查询到的相关资料,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用。被告许小微认为可以证明股权交易是真实的意见是否成立,在后述明。五、本院查询到的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的书写笔迹,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院比对两份《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样本。据上,本院认定:被告许小微、许小武系姐弟关系;第三人颜银竹系两被告的母亲;第三人胡天宇系被告许小微的儿子;第三人颜银竹系第三人胡天宇的外祖母。2013年6月27日、7月10日,借款人陈少红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均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日,被告许小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许小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少红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而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三案经诉讼,均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被告许小微投资200万元,占总股份的20%;被告许小武投资800万元,占总股份的80%。2013年11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分局根据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递交的载明为被告许小微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的20%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胡天宇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被告许小武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的80%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颜银竹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将原分别登记于被告许小微名下的20%股权和登记于被告许小武名下的80%股权转移登记在了第三人胡天宇、颜银竹名下。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其他相关材料还包括了有两被告和两第三人签名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第三人颜银竹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胡天宇为监事);第三人颜银竹签名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被告许小微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许小微农行账户收到第三人胡天宇支付的款项200万元;11月29日,被告许小武农行账户收到第三人颜银竹农行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200万元;11月29日,被告许小武中行账户收到第三人颜银竹中行账户支付的款项200万元;12月2日,被告许小武农行账户收到第三人颜银竹农行账户支付的款项200万元;12月2日,被告许小武建行账户收到第三人颜银竹建行账户支付的款项200万元。被告许小微陈述:被告许小微收到的200万元,是第三人胡天宇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许小武收到的合计800万元,是第三人颜银竹向被告许小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许小微还陈述:第三人颜银竹是农村老太婆,没什么事业,生活在瑞安本地;第三人胡天宇大学毕业后在办小厂;案外人胡银燕是被告许小微丈夫的妹妹,为他人打工,办有小厂;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未竣工,至今未开展业务活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查询发现:1、交易过程中,多次出现大额提取现金行为:(1)2013年11月28日,被告许小微农行账户收到第三人胡天宇支付的200万元后,于当日在农行塘川支行提取现金;(2)2013年12月29日,被告许小武的农行账户收到第三人颜银竹支付的200万元后,于当日在重庆一家农行支行提取现金;(3)2013年11月29日,被告许小武中行账户收到第三人颜银竹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于当日在中行重庆市白市驿支行分别三次提取现金75万元、50万元和75万元。2、两次出现案外人胡银燕向第三人颜银竹交付两份银行本票,一份是2013年11月29日,胡银燕将林海华开具的收款人为胡银燕的200万元中行银行本票背书交付给第三人颜银竹,然后由第三人颜银竹入账;另一份是2013年12月2日,胡银燕开具收款人为第三人颜银竹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建行银行本票交给第三人颜银竹入账至农行账户。该两次交易合计金额400万元。3、第三人颜银竹支付给被告许小武的款项,除2013年12月2日建行账户之间转账的200万元尚未查询之外,其余3笔600万元,都是汇入第三人颜银竹账户后立即转账汇出至被告许小武的账户。4、于交易当日才开户的相关银行账户有:(1)被告许小微接收第三人胡天宇支付股权账户款200万元的农行账户;(2)第三人颜银竹的中行账户;(3)案外人胡银燕的中行账户。5、查询到的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的签名,分别来源于银行开户记录和大学毕业生个人档案。另查明:由于无法提取两份《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而致使对当事人签名笔迹真实性的鉴定终结。本院认为:两被告与两第三人间的关于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是:一、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到期债权,且至今尚未清偿。原告是两被告的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相关的主要文件《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理由是:1、尽管对两份《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当事人签名笔迹真实性的鉴定已经终结,但本院比对调查到的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的笔迹,并结合被告许小微的陈述,本院确认该两份《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被告许小微、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的签名均不是该三当事人本人所签。2、比对《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两第三人的签名,本院确认《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两第三人的签名均不是该两第三人本人所签。3、本院还认为,如果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均是委托他人代办手续,那么,在《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应当签署两第三人各自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字,并提交相关的委托手续,而不是签署两第三人的名字。三、存在着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主要有:(一)从亲属关系和第三人的年龄状况看,该两股权转让行为都不合常理。交易发生时,第三人颜银竹作为被告许小武的母亲,已经是65岁高龄的妇女,从儿子被告许小武手中购买股权,是不合常理的。本院认为,第三人颜银竹作为高达65岁的农村妇女,放手让儿子被告许小武发展才符合常理。交易发生时,第三人胡天宇作为一个大学毕业不到半年的人,出巨资200万元从母亲被告许小微手中购买资产,是不合常理的。本院认为,儿子大学毕业,作为母亲更应当是对儿子进行帮扶,而不是与儿子发生冰冷的交易关系。从家庭关系上讲,该两股权交易并没有使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离开被告许小武和被告许小微的家庭。(二)如果将被告许小武和第三人颜银竹;被告许小微和第三人胡天宇看作两个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从对企业的管理角度看,根据被告许小微的陈述,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出巨资购买了股权后,第三人颜银竹作为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生活在瑞安本地,并没有对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实施管理,放任该巨额资产于不顾。第三人胡天宇作为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监事,也放任巨额资产于不顾,不履行监事职务。这些行为,都有悖于正常情况下的股权转让交易,特别是涉及控股权的股权转让交易,是不合常理的。(三)从正常的角度看,本案诉讼与两第三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两第三人知道本案诉讼而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抗辩,不合常理。尽管从诉讼角度看,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对本院而言是下落不明的。但是,被告许小微作为第三人颜银竹的女儿;第三人胡天宇的母亲,知道本案诉讼。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通过被告许小微向本院递交证据的行为表明,他们是知道本案诉讼的。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对现登记于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名下的股权实施了财产保全。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属实,那么,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的巨额资产被法院财产保全,而且该巨额资产面临着被撤销的风险,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知道本案诉讼而不到本院参加诉讼,也不对本案进行抗辩,仅仅通过被告许小微向本院提交证据,是不合常理的。本院认为,如果该两股权交易属实,那么,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知道本案诉讼,特别是知道自己的巨额资产被本院财产保全后,第一时间到本院参加诉讼,积极抗辩,才符合常理。理由是:如果本案是正常的股权交易,与本案利益和利害关系最大的人是两第三人——两被告已经取得对价,可以无所谓;但是,两第三人对此不可能无所谓。两第三人表现出来的无所谓的态度,是极不正常的。四、关于股权转让款交割的银行交易记录多处不合常理。归纳起来有:1、大额提取现金。这些行为最大的操作可能性是:同时向银行的现金柜台递入两张银行卡,要求银行柜员从一张银行卡中提取大额现金并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另一张银行卡。这样处理,从银行交易记录上看,第一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就是提取大额现金。好处是:可以最大限度地规避往来款项被追查的风险。2、案外人交易行为与经营和财产状况不符。案外人胡银燕两次向第三人颜银竹交付两份金额均为2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份是2013年11月29日,胡银燕将林海华开具的收款人为胡银燕的200万元中行银行本票背书交付给第三人颜银竹,然后由第三人颜银竹入账;另一份是2013年12月2日,胡银燕开具收款人为第三人颜银竹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建行银行本票交给第三人颜银竹入账至农行账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许小微关于案外人胡银燕的经营和财产状况的陈述,案外人胡银燕两次向第三人颜银竹交付款项共计400万元,有悖于案外人胡银燕的作为为他人打工的人和办有小厂的人的财产状况;且案外人胡银燕是第三人颜银竹女婿的妹妹,虽然不能因此认定为恶意串通,但至少是不符合常理的。3、其他与生活常理不符的行为,虽然不能因此确认股权交易的虚假性,但对于以高度盖然性来确认股权交易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具有一定的影响。据以上二、三、四点,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关于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高度盖然性的虚假行为,可以归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许小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部分撤销,还是全部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全部撤销。理由是:无证据证明被转让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当前股权价值,且如果不全部撤销,将使判决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许小武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颜银竹的行为。二、撤销被告许小微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胡天宇的行为。本案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7100元,由被告许小微、许小武、第三人颜银竹、胡天宇负担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6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或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