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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崔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被告经常酗酒,无端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崔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城北区建设巷*号南楼**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马坊村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原告承担25000元。5、用家庭共同收入支付了被告的养老金,要求被告崔某某的养老金全部给予原告。6、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崔某某对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及事实不予认可,同意离婚及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分割养老金。辩称:1、马坊安置小区房屋系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购买房屋总价款260000元,装修款共花费40000元。因购买马坊安置小区房屋借有外债50000元未予偿还。2、认可原告因购买该房屋借有外债25000元。原告安某某认可被告因购买马坊安置小区房屋借有外债50000元,辩称:1、马坊安置小区房屋属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总价款260000元,装修共花费25000元。要求将被告位于本市城北区建设巷省一建三处住房一套按市价分割。2、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崔某。婚后购买位于本市城北区建设巷*号南楼**室39.7平方米住房一套。购买位于住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马坊村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78平方米住房一套,现双方均认可位于本市城北区建设巷*号南楼**室房屋价格为150000元,位于住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马坊村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购买及装修价格为285000元。共同债务75000元,其中,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借款50000元。原告安某某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崔某某自2002年某月下岗后至2014年某月养老金共计交纳4379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缺乏相互关心、理解、沟通,产生的矛盾未及时化解,经法庭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对婚生子崔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平均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崔某由被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位于本市城北区建设巷*号南楼**室(39.7平方米)住房一套归被告崔某某所有。位于住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马坊村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78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安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67500元。四、双方共同债务7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37500元,原告偿还债务25000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12500元。五、被告崔某某的养老金给付原告安某某50%,即21899.2元。以上三、四、五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为581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775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