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振社与梁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社,梁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234号原告王振社,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梁娃,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振社诉被告梁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民事诉状》所述住址,无法送达被告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与原告谈话,被告知被告无准确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名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之规定,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的住所地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准确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