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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耀健与陈景丰、陆景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耀健,陈景丰,陆景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陈耀健,个体户。被执行人陈景丰,个体户。被执行人陆景风,居民。申请执行人陈耀健与被执行人陈景丰、陆景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9)防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付给申请执行人658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12元,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地产、机动车管理机构等部门,但均没有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9)防民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