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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丁明华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明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32号罪犯丁明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台温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丁明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四年七个月。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第二监狱指派费耀杰、王超和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丁明华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明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得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丁明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丁明华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明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戴皖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