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千艺术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与锅鹏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千艺术文化教育培训学校,锅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千艺术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号智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叶茂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锅鹏。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千艺术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千艺校)因与被申请人锅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千艺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锅鹏体罚学生事实成立。(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大千艺校作出解除与锅鹏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应当被撤销。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学校有权解聘。2.大千艺校与锅鹏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书》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大千艺校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3.《解聘通知书》中没有写明锅鹏没有教师资格这一理由,不代表锅鹏被解聘不包括这一原因。大千艺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千艺校以锅鹏打骂学生为由单方解除与锅鹏之间的劳动合同,大千艺校应举证证明锅鹏打骂学生的事实客观存在。大千艺校提供了该校学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大千艺校申请证人杨眉、冯彦源、刘莎出庭作证,但该三位证人均陈述没有亲眼看到锅鹏打骂学生。虽然大千艺校提供的《2013届舞蹈高考专业老师年度考核表》中其中一个考核内容为“在课堂上你是否从未用侮辱性的语言责骂、甚至打骂学生以至引起家长或学生不满投诉(若有疑问以班主任所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和学情调查表为依据)”,其所对应的考核结果栏内填写内容为“有反映较严重”,但大千艺校未提交班主任所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和学情调查表与考核结果相印证,且该表综合意见是仅认为锅鹏对自己和学生严格要求,对工作过于急躁严厉,并不能确定锅鹏确有打骂学生的行为。因此,大千艺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锅鹏打骂学生的事实客观存在。另外,根据锅鹏与大千艺校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如锅鹏工作严重失职,经大千艺校多次提醒仍无改进、造成了不良后果,大千艺校可无条件辞退锅鹏。但大千艺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锅鹏若存在工作严重失职,大千艺校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对锅鹏进行了多次提醒且不良后果客观存在。因此,大千艺校以锅鹏打骂学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锅鹏与大千艺校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书》约定了锅鹏全年总收入包括项目:课时费、补贴、绩效奖金、年资奖、效益奖,以及全日制集训课程课时费为110元/节90分钟、全勤补贴300元/月;同时约定了锅鹏不得私自与第三方进行与大千艺校办学项目或利益相冲突的合作兼职、私教等行为。虽然《教师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了课时费标准,但双方未对每天及每周工作时长进行约定,按课时计酬也仅是计酬方式之一;大千艺校不允许锅鹏兼职,并且按月向锅鹏发放工资,故锅鹏与大千艺校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大千艺校提出双方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书》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大千艺校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大千艺校解除与锅鹏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应以大千艺校最初向锅鹏送达的《解聘通知书》中载明的锅鹏打骂学生的理由为准。锅鹏是否具有教师资格涉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大千艺校以锅鹏打骂学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无关。二审法院对大千艺校在二审中提出的锅鹏无教师资格,应被辞退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大千艺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千艺术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