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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龙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龙���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3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无业。被告刘某,男,生于1978年5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下岗工人。(缺席)委托代理人刘奇泽,男,退休工人,系被告父亲,特别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秀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3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长女刘怡和长子刘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双方一起外出广东打工,期间被告经常饮酒,不务正业,家庭生活全由我一人操持,且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底破裂,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我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怡由我抚养,长子刘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了一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03年农历3月2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相互理解和体贴,夫妻关系非常融洽,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2007年6月在原告的要求下,在我父母及亲友的帮助下,在龙山镇车站租赁了门面房,租期6年,由原告独自经营服装生意。我单位下岗后又被返聘,因工资有限无法维持生活,于2009年辞职前往广东打工。同年底原告将经营的服装店关闭后来到广东与我一起打工,期间我抽烟喝酒是事实,但不是经常,为此双方发生过争吵,这都是夫妻间正常的家务琐事。2015年正月初七,原告回家后很和气的提出与我离婚,当时我以为是原告在开玩笑没有在意,第二日原告声称走亲戚就走了。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为了孩子和双方十几年的夫妻情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是200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的儿子在龙山邮政局上班,见面后双方就同意了,原告也比较主动,交往四个月之后就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结婚二个月原告就到龙山邮政局和我儿子一起生活。在原告的要求下,2007年6月在龙山给原告开了个门市部,开门市部的钱是跟我大儿子及儿媳和其他人借的,由原告独自经营,共经营2年时间,盈利我也不知道,原告转让门市部时连本带利都拿走了,剩余的门面房的租赁时间原告转租于他人,租金原告也拿走了。2009年5月我的儿子先到广东去打工,同年9月原告就到广东去找我儿子去了。双方从去广州到2013年共回来过两次。2014年我的儿子没有去广东打工,是原告一个人在外打工,期间双方一直在联系。2015年春节后原告回到家里就提出与我儿子离婚哩,当时大家以为其在开玩笑。我儿子抽烟喝酒自他们结婚后原告就知道,并非经常喝不务正业,另外抽烟喝酒是很正常的现象,也没有违法,不是离婚的理由。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因我儿子抽烟喝酒里,原告就不让其管账,最后账就由原告管,甚至我儿子下岗后低保的钱都由原告保管者哩。我与儿子没分家但事实是另过着里,原告的合作医疗及原告和两个孙子的人身保险都我交着里。原告所说双方仓促结婚没有感情,但是两个孩子出生以后四年了双方才补办的结婚证;同时原告先是农民户口,既然双方没有感情,2007年给原告转居民户口时其怎么不提出。综上,我儿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离婚理由我认为其在找借口,肯定有其他原���,况且我的两个孙子学习很好,为了娃娃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03年农历3月2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5月1日生下长女刘怡,2005年11月16日生下长子刘沛,现孩子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同年底原告前往广东与被告一起打工至2013年年底,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原告独自外出广东打工,被告留在家里,期间双方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正月初七原告回到家里提出与被告离婚,第二天原告外出至今没有回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代理人提交的户口簿,证实了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被告代理人当庭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婚姻��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家庭和睦。自2009年双方先后外出广东打工至2013年年底,期间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已经结婚十几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待婚姻家庭双方都应该慎之又慎,有矛盾也应该及时沟通化解,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抽烟不务正业提出离婚,其离婚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保证改掉自己的恶习,若原告采取宽容的态度,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