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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2013年农历4月,被告独自外出一夜未归,次日,原告在西安火车站找到被告后将其领回,被告不但不做任何家务,而且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农历1月17日,被告以原告父母没有给其端饭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1月22日,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彩礼10.8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的事实。被告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履行了夫妻义务。因为,原告家人经常参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事情,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1月22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知晓此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李某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后以其不知道彩礼情况为由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与本案原、被告无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农历1月22日,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虎 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