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树山与王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山,王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姜树山,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文良,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大贵镇林业站职员,住木兰县。原告姜树山与被告王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树山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陆续还给原告一部分,约定剩余94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起诉,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元。被告王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姜树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A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待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4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由于被告王文良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文良在原告姜树山处借款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给原告一大部分,剩余94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良拖欠原告姜树山借款94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上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良偿还原告姜树山借款人民币94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