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郑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赵某,郑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040号原告付某,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赵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农民。被告郑某,女,193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一清,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郑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赵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郑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原告付某享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号(以下简称:大辛峰×号)院内房屋(北房、东房、西房)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现为明确原、被告三方权利,化解矛盾,请求判令:1、法院到大辛峰村×号院实地测量房屋平米数后依法分割该院;2、判令分割上述房屋保证原告自由进出×号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涉案房屋属于郑某一人,我和原告均未参与建设,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我父亲名下。而且大辛峰村×号院房屋并非新建,属于翻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辩称:大辛峰×号院是我自己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被告赵某于1993年结婚,2011年3月9日,双方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郑某系被告赵某之母,赵x系被告赵某之父。大辛峰村×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赵某名下,院内原有北房3-4间、西房2-3间。2005年赵振铎去世,2007-2008年大辛峰村×号院内房屋被翻建成现有的北房两层及东房和西房。后因原告与被告赵某离婚后未对大辛峰×号院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经(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享有大辛峰×号院内房屋(北房、东房、西房)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现原告要求对大辛峰×号院按照所确定的份额进行实物分割,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大辛峰×号院现北房二层中第一层现用途为仓库,第二层共有6间房间和大厅一间;东房2间,北首一间现由被告赵某居住、南首一间为厨房;西房2间,北首一间现由被告郑某居住,南首一间为门道。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出具大辛峰×号院翻建房屋的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62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照片、勘验草图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时可以请求分割。原、被告针对大辛峰×号院翻建后的北房二层、东西房形成共有关系,经生效判决判定原告享有大辛峰×号院(北房、西房、东房)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现原告与被告赵某离婚,共有基础丧失,故对于原告在确定共有份额的基础上要求对大辛峰×号院内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出具大辛峰×号院翻建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故本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直接进行处理。关于具体的分割方案,考虑到房屋建成后的自然结构已经固定,无法依据房屋现有建筑面积按照确定的份额进行实物分割,故在此情况下,参考大辛峰×号院房屋结构、居住现状等实际情况,依据已确定的份额比例,本院确定大辛峰×号院北房第二层归原告使用较妥。本院对大辛峰×号院进行实物分割后,被告赵某、郑某应保证原告可以正常出入该院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号院内北房第二层归原告付某使用。二、被告赵某、郑某保障原告付某可以正常出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号院落。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付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