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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伍绍波,男。被告朱某某,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小兵、人民陪审员胡翠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胡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