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生芹与张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芹,张文平,北京钧天坊古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522号原告罗生芹,男,1951年7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平,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苏哲,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钧天坊古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京大兴新媒体产业基地多维创业园14号楼3-5层。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云飞,男,1981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生芹与被告张文平、被告北京钧天坊古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天坊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顺元、肖文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芹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哲、被告钧天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飞、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生芹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50分,被告张文平驾驶京N9GQ**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南X路与X路交叉口处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罗生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原告罗生芹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罗生芹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24日,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文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文平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在为被告钧天坊公司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被告应共同向原告罗生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涉及保险赔偿,原、被告之间不能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平、被告钧天坊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罗生芹医疗费76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72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981.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2)针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罗生芹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44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张文平系被告钧天坊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为被告钧天坊公司履行职务;被告钧天坊公司为京N9GQ**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钧天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张文平未进行垫付。据此,针对原告罗生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钧天坊公司赔偿。被告钧天坊公司辩称:被告钧天坊公司系京N9GQ**小客车的使用人,被告张文平系被告钧天坊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文平在履行职务;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钧天坊公司为京N9GQ**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针对原告罗生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钧天坊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钧天坊公司为京N9GQ**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针对商业三者险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罗生芹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对原告罗生芹、被告钧天坊公司所提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同意处理被告钧天坊公司的垫付费用,其可庭下申请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但日标准应为20元;原告罗生芹主张由护工及家属同时护理系重复计算护理费,护理人数应为1人;因原告罗生芹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认可误工费;原告罗生芹所提交交通费票据均为加油费发票,因无法证明关联性,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X路与X路交叉路口,被告张文平驾驶京N9GQ**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罗生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过该处,京N9GQ**小客车前部将电动自行车及原告罗生芹撞出,原告罗生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罗生芹无责任;被告张文平系被告钧天坊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为被告钧天坊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钧天坊公司为京N9GQ**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生芹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4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皮肤擦伤(背部)、牙齿松动”,并行”右侧胫腓骨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当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罗生芹:”1.休息壹月,定期复查(壹月),密切观察右踝关节情况,如有持续性疼痛,建议进一步影像学检查明确诊断,2.外院需壹人护理壹月,3.使用拐杖右下肢适度功能锻炼,4.牙齿松动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5.隔日门诊换药(右小腿外架针道护理),6.不适随诊”;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1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为原告罗生芹出具5份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罗生芹休息1个月,1人护理;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10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为原告罗生芹出具2份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罗生芹休息1个月;2015年1月4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为原告罗生芹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罗生芹休息4周;原告罗生芹自行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8996.14元;为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罗生芹提交总额为2000元的14张加油费发票;为证明部分护理费支出,原告罗生芹提交1张4020元的护工费发票(载明单价为150元的有7日,金额1050元,单价为165元的有18日,金额为2970元);2015年4月28日,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罗生芹......为我单位员工,任职保洁员,月薪壹仟陆佰元整......其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共请病假六个月,请假期间共扣发工资9600元整”;原告罗生芹主张由其侄子罗X进行护理;2014年9月12日,北京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罗X......因其叔叔罗生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照顾患者。该员工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2900元”;为证明上述劳动关系真实性,原告罗生芹提交罗国军与上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崔X(1922年1月9日出生)系原告罗生芹之母;莘县大张家镇民政所、莘县公安局大张家派出所、莘县大张家镇韩庙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崔X......其仅生有罗X1、罗生芹、罗X2、罗X3、罗X4、罗X5六名子女。目前崔X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依靠六名子女共同扶养,情况属实”;受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罗生芹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罗生芹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罗生芹支付鉴定费4400元;原告罗生芹为购买座便椅、拐杖及医护用品支出828元;原告罗生芹主张虽然其户籍地位于农村,但其所在山东省莘县进行户籍改革,当地已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及非农业户口,为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交居民户口簿,该居民户口簿首页的户别一栏载明”集体户”;在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中,原告罗生芹的户口性质原登记为”农业”,后登记为”集体户”。被告钧天坊公司为原告罗生芹垫付各类医疗费44746.99元、施救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电动自行车配件款及维修费1254元,共计46316.9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假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加油费发票、护工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生芹无责任。被告张文平在为被告钧天坊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罗生芹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钧天坊公司对原告罗生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罗生芹要求被告张文平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京N9GQ**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罗生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钧天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同意处理被告钧天坊公司所垫付款项,且该垫付金额未在原告罗生芹所主张诉讼请求内,故对该垫付事宜,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罗生芹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除被告钧天坊公司垫付外,其因此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8996.14元,故原告罗生芹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7648.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50元,原告罗生芹住院24日,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日,综合考虑原告罗生芹伤情具体情况,其主张每日的营养费为5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除非提供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罗生芹所提交医嘱均注明由1人护理,故对原告罗生芹主张由2人进行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就医前25日,原告罗生芹支出护工费4020元,剩余护理时间为65元,原告罗生芹主张由其亲属罗X护理并无不当,其主张罗X的收入水平为每月2900元亦无不当,经计算,罗X在65日期间误工损失为6283.33元;经计算,总的护理费为10303.33元。至受伤时,原告罗生芹已满62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就其职业及收入情况仅提供1份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务合同、领取报酬等方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其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96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原告罗生芹就医复查情况及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全面深化改革是我国现阶段的重大方针政策,户籍制度改革系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户籍改革的目的在于给农民与城镇居民相等权利,使其获得自由发展的可能,赋予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竞争的能力,剥离、剔除粘附在户籍关系上的种种社会经济差别功能;原告罗生芹所在的山东省系人口大省,已进行户籍改革10余年,原告罗生芹的户口性质已由”农业”户口变更为不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集体户”,考虑到当地户籍改革情况,对原告罗生芹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罗生芹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其对亲属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原告罗生芹之残疾赔偿金,以43910元乘以17年(至定残时63岁),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结果为74647元。根据当地基层组织、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罗生芹之母崔X(至原告罗生芹定残时9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被扶养人崔X之生活费,以28009元乘以5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结果再除以6(6名赡养人),经计算,结果为2334.08元。综合本段所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的残疾赔偿金为7698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罗生芹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伤者年龄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罗生芹因伤致残,为购买座便椅、拐杖等支出828元,故对其因此次事故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除被告钧天坊为原告罗生芹垫付费用外,原告罗生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13348.53元(其中医疗费76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损失95112.41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98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护理费10303.33元),共计108460.94元。针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5112.41元,共计105112.41元;对不足部分3348.53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生芹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含医疗费四千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九万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一分(其中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九百八十一元零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二十八元、护理费一万零三百零三元三角三分),共计十万零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生芹医疗费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生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由原告罗生芹负担七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钧天坊古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罗生芹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钧天坊古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