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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玉民与解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解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张玉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广,农民,特别授权。被告:解春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地址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玉民与被告解春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广、被告解春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民诉称,2013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解春成驾驶冀02.019**号拖拉机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原告张玉民发生肇事,至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春成驾车逃离现场,后原告的家属报警。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开支医疗费978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25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43689.6元,合计181190.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春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800元。被告解春成驾驶的冀02.019**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333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4日16时许,解春成驾驶冀02.019**号拖拉机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路段,遇张玉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张玉民受伤,车辆损坏,发生肇事后解春成驾车逃逸的事实;3、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解春成驾驶的冀02.019**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事实;4、玉田县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存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卷宗中),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开支医疗费97521.58元;5、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卷宗中),证明原告在玉田县杨家套乡贵善堂药店购买药品共计85元;6、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解春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的事实;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4%、颅骨缺损修补费用贰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8、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9、玉田县鸦鸿桥启成针织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原件均存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卷宗中),证明护理人员张小广在玉田县鸦鸿桥启成针织批发部工作,其日均工资为100元;10、张玉民与解春成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卷宗中),主要内容为解春成与张玉民经协商,解春成对张玉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张玉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00元,张玉民对解春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解春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证明被告解春成已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00元的事实;11、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卷宗中第30页至60页及第65页,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玉田县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复印件、玉田县鸦鸿桥启成针织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的原件均存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卷宗中。被告解春成辩称,其与原告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并已经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73800元,双方约定张玉民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再追究解春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解春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张玉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经向张玉民赔偿73800元,张玉民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解春成属于驾车逃逸,并已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解春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解春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0、11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称此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误工时间应为180天,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赔偿;对被告解春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解春成驾驶其所有的冀02.019**号拖拉机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路段,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张玉民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春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解春成驾驶的冀02.019**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春成与原告张玉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解春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800元,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解春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可,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开支医疗费975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00元;虽原告向本院提供玉田县杨家套乡贵善堂药店销售凭证一份,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护理人员张小广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记载张小广在玉田县鸦鸿桥启成针织批发部工作,工资表记载日平均工资为100元,高于张小广从事的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考虑原告所需护理强度,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151元÷365天×45天=3470.6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释明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或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Ia值4%、颅骨缺损修补费用22000元、误工损失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为359天,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农村,无固定工作,在定残之日时年龄为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为1025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24%×20年=43689.6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的交通费系原告为就医必要的开支,结合原告就医及家庭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8831.85元。本院认为,被告解春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民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春成所有的冀02.019**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玉民属事故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张玉民与被告解春成就此次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已达成和解,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解春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70.67元、误工费10250元、××赔偿金4368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4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解春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生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