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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哲、王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哲,王春花,彭新强,贾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69-1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齐元,该社职工。被告:吕哲,农民。被告:王春花,农民。被告:彭新强,农民。被告:贾志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哲、王春花、彭新强、贾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吕哲、王春花、彭新强、贾志华名下的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吕哲、王春花、彭新强、贾志华名下的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车辆。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韩俊恒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