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华与被告罗松柏、曾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罗松柏,曾四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刘正华,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文贵,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新化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松柏,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四连,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罗松柏之妻。原告刘正华与被告罗松柏、曾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贵,被告罗松柏、曾四连,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罗松柏所有的坐落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金源商埠)四栋的门面一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同是五里亭社区的居民,素来关系不错。2012年9月8日两被告因生意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罗松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按月支付,并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一个门面做抵押,罗松柏自愿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尔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且又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以来的利息。被告罗松柏辩称,被告罗松柏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从家里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拿出来向原告借款还赌债,借款后偿还了本金5万余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曾四连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曾四连辩称,被告罗松柏在外借款,被告曾四连一概不知,一直到去年原告到家里讨钱时才知道罗松柏借了钱。曾四连的身份证是罗松柏偷偷拿去复印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以房产证作抵押;4、房产证复印件,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4、5以证明被告借款时用房产进行了抵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曾四连对于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8000元左右;2、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强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6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查核,被告罗松柏通过银行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2013年11月、12月分别支付了4500元、4200元;证据2,双方对收条上的数额及性质均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刘正华与被告罗松柏、曾四连夫妇同系一个社区的居民。2012年9月8日,被告罗松柏以到贵州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正华借款。双方通过协商,被告罗松柏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12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3%,并以天华南路四栋门面作抵押。同时被告罗松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金源商埠)四栋的一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遂于当天从银行取款120000元交付被告罗松柏。此后,被告罗松柏依约按月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共支付55500元。后因被告罗松柏未依约支付利息且借款逾期未偿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门面的承租人处收取了租金4360元用于借款利息,并向罗松柏出具了收取相应利息的收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被告曾四连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松柏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刘正华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亦向被告罗松柏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罗松柏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本金数额的确定,被告罗松柏向原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的规定,超出的利息应扣抵借款本金。被告罗松柏向原告支付的15个月利息应为36000元,而其实际支付了55500元,超出的19500元应扣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500元,并应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刘正华从被告处另收取的4360元利息予以扣减。被告曾四连与被告罗松柏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曾四连应当与被告罗松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曾四连以其不知情为由而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松柏、曾四连共同偿还原告刘正华借款本金100500元及利息2924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5月计33600元,扣减已付的436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正华负担800元,被告罗松柏、曾四连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人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