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嗣喜与阮素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嗣喜,阮素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杨嗣喜,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素珍,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嗣喜与被告阮素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宝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阮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嗣喜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阮素珍名义向福建美加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德公司”)购买建阳市朱熹大道狮子山北转水埠“御景湾”商品房一套。2012年2月4日,原、被告以被告阮素珍名义与美加德公司签订《认购书》,原告当场向美加德公司交纳购房定金30000元。同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于购买涉讼房屋。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以被告阮素珍名义与美加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建阳市朱熹大道狮子山北转水埠“御景湾”第17幢10714房,总购房款为252964元,首付款82964元,余款17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当场向被告又交付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余款。首付余款52964元系通过被告账户支付。为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杨嗣喜、阮素珍两人合股共同出资购买的建阳市商品房,每人各占50%股权,在办理房契和银行贷款只用阮素珍名字,实属两人共有”。2014年1月间,美加德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办理涉讼商品房交接手续,但被告拒不接收房屋,亦不办理房产两证。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伙权益,要求解除《合伙购房协议书》。涉讼商品房归被告,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就合伙购买位于建阳市场朱熹大道狮子山北转水埠“御景湾”第17幢10714号商品房所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阮素珍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伙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阮素珍辩称,1.原、被告双方原系情人关系,同居期间,原告赠与被告30000元用于购买涉讼商品房,被告接受赠与,不存在共同买房事实。2.原、被告双方虽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但原告并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转账的50000元,被告已于次日取现17000元还原告的信用卡欠款,另向原告转账36000元。原告所述其共出资90000元用于购房不属实。3.按揭贷款170000元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未履行《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嗣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美加德公司与原告阮素珍签订的《认购书》、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与美加德公司签订《认购书》订购涉讼商品房,原告向美加德公司刷卡支付定金30000元,美加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缴款客户”栏载明“阮素珍(杨嗣喜代)”的事实。2.杨嗣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共三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于购买涉讼商品房。3.美加德公司与被告阮素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向美加德公司购买涉讼商品房,以被告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82964元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的涉讼商品房以被告阮素珍的名义办理房契和银行贷款,但产权实属两人共有。5.被告阮素珍与案外人原告杨嗣喜的前妻谢爱姬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涉讼商品房、已支付购房款,并与被告协商解决购房纠纷的事实。6.御景湾房屋交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美加德公司通知2014年1月13日可以交房,但被告未接收房屋的事实。被告阮素珍针对原告杨嗣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与美加德公司签订,美加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载明缴款客户为“阮素珍”,涉讼商品房系被告个人购买,被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接收涉讼商品房;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已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履行《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故意用言语刺激原告的前妻,通话内容不属实。被告阮素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陈美琴的证言一份,证人陈述其曾陪同被告取款还原告农行信用卡的欠款30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情人关系,原告赠与被告30000元的事实。2.阮素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清单共三张,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转账给被告的50000元不是用于支付购房款,而是借用被告账户转账取现,该款于次日已通过还信用卡和转账方式全部交付给原告。2.销售不动产统一票两张,用以证明系被告个人购房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两联)和现金交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素珍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7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和美加德公司收款收据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已办理接房手续,并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原告杨嗣喜对被告阮素珍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但原、被告协商一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涉讼商品房,产权实属二人共有,有《合伙购房协议书》为凭;2012年8月24日发生转账50000元之前,原告已将其农行卡交给被告,说好用于支付购房款,后来发生的转账及支取都是被告所为,原告不知情。待次月2日拿回该农行卡时,卡上已无余额;被告接收涉讼商品房后未交付钥匙给原告,且目前还未办理好房产证。对证据1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无法明确具体时间,所陈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的农行信用卡额度仅20000元,证人证言不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否认在通话中承认原告出资购房,且通话录音中仅提及“60000元”,但没有关于原告出资购买涉讼商品房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证人无法明确所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和具体事由,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证据2和被告的证据2,原告农行账户于2012年8月24日转账给被告农行账户50000元,被告该农行账户于次日支取17000元后,又转账36000元给原告账户,原告质证称其直接将农行卡交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50000元的转账时间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余款时间相隔半年之久,故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主张,该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2月4日,被告阮素珍与美加德公司签订一份《认购书》,约定认购美加德公司开发的位于建阳市朱熹大道转水埠御景湾第17幢10714号商品房一套。原告杨嗣喜当场向美加德公司交纳定金人民币30000元,美加德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2013年2月19日,被告与美加德公司就涉讼商品房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购房款为人民币252964元,首付款82964元。被告当场支付首付款余款52964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涉讼商品房每人各占50%股权,在办理房契和银行贷款只用被告阮素珍的名字,实属两人共有。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70000元支付购房余款。贷款后,由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美加德公司缴纳专项维修资金2242元。目前涉讼商品房房产两证正在办理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嗣喜与被告阮素珍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协议可以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买涉讼商品房的出资款共90000元,但就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仅支付定金3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购房协议书》,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的30000元。被告辩称该300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农行账户于2012年8月24日转账给被告农行账户的50000元,先于次日支取17000元,后又转账36000元给原告账户,原告主张其直接将农行卡交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该50000元的转账时间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余款时间相隔半年之久,而2011、2012年间,除了该50000元,原、被告该两个农行账户之间还发生了多笔账目往来,原、被告双方均解释称系被告借原告的银行账户做交易流水,故原告提供的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5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余款,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签订合同当日,首付余款52964元系被告账户支付,按揭贷款也是被告在偿还,综上,原告提出的其共出资90000元购买涉讼商品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原告以被告不接收涉讼商品房的违约行为侵害原告权益为由,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习惯月利率1.5%计付利息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接收房屋,目前正在办理房产两证,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阮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嗣喜购房出资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6元,由原告杨嗣喜负担967元,由被告阮素珍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宝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