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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1与刘×及高×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1,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高×1之母),女,193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2(兼高×1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高×1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高×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高×1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33号西房1间(幢号11)为高×1名下房屋。高×1的弟弟高×2与刘×于1994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高×2于2001年与刘×分居。在此期间,高×1曾起诉要求刘×腾退其所占的涉诉房屋,法院最终考虑到高×2与刘×之间的夫妻关系,判决驳回了高×1的诉讼请求。2012年,高×2与刘×离婚,但刘×在未与高×1协商及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自2012年6月开始一直居住该房至今。现高×1起诉要求刘×腾退其所占的北京市东城区×××33号房屋1间(幢号11)及其相邻的自建房;刘×向高×1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7400元(共29个月,每月按人民币600元计算);诉讼费由刘×承担。刘×辩称:刘×于1994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房屋租金也是由刘×及高×2交纳,刘×是高×1的共居人,对涉诉房屋有合法居住权。在高×2与刘×闹离婚期间,高×1一家为达到将刘×轰走及与刘×离婚的目的,背着刘×将涉诉房屋登记在高×1名下。刘×、李×、高×2三人原为北京袜厂职工。1993年,北京袜厂分房,基于三人都是北京袜厂职工,分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6号楼907号一居室一套。1994年初,本着孝敬老人,将该房屋登记在李×名下。后李×及高×1在该房屋内居住。2005年,高×1曾起诉刘×要求腾房,被法院驳回。2009年,刘×自己出资修缮了涉诉房屋。2012年,刘×与高×2离婚时,高×2对涉诉房屋的修缮一事也认可,也同意刘×居住在涉诉房屋内。现刘×属于低收入人群,没有能力在外面购买房屋,没有其他住处,不具备腾退房屋的能力。另,刘×只同意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高×1支付自高×1起诉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刘×不同意高×1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2述称:高×2同意高×1的诉讼请求。刘×所述基于刘×、李×、高×2三人都是北京袜厂职工,李×因此分得位于本市朝阳区的房屋并不属实。与刘×离婚时,高×2并非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1与高×2系姐弟关系。高×2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3号西房1间(幢号11,建筑面积9.5平方米)系高×1所有之私产,高×1于2002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刘×与高×2自1993年结婚起在上述房屋居住。现刘×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东侧房门处有自建房一处,建筑面积约2.5平方米,与房门相接。2005年,高×1曾起诉高×2、刘×,要求二人腾退涉诉房屋。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高×2与刘×在2012年进行离婚诉讼过程中,高×2曾表示离婚后,刘×可以继续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现高×2称,该表述并没有经过高×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一审庭审中,关于涉诉房屋的使用费,刘×认可高×1主张的每月人民币600元的标准。刘×表示,其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高×1亦未提供刘×另有住房的证据。另,刘×曾向东城法院另行起诉高×1,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后刘×撤回该起诉。一审法院向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现无法查到李×的分房档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案中,涉诉房屋系高×1所有,高×1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高×2与高×1系姐弟关系,刘×因与高×2结婚而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高×2、刘×二人离婚时,未对刘×的居住问题予以解决。现高×1不能提供刘×在别处另有住房的证据,刘×目前不具备腾房条件,该院不宜判决刘×腾房。但刘×在其离婚后居住该房屋,应当向产权人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故高×1要求刘×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该院以双方认可的每月人民币60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1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一万七千四百元;二、驳回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1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刘×腾退其所占的北京市东城区×××33号房屋1间(幢号11)及其相邻的自建房。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应腾退涉案房屋。高×1是××残疾人,为了保障高×1今后有一定的经济来源,2001年李×与该房屋原产权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将该房屋过户到高×1名下。因高×2与刘×婚后无房,经李×同意,二人暂居于涉案房屋。现其二人已于2012年离婚,高×2早已搬离该房屋,高×1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刘×腾退房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1已经给予刘×合理的腾退房屋期限,其拒不腾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高×1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离婚后,刘×已在涉案房屋居住三年有余,未向高×1支付任何费用。刘×系北京花市影联百老汇影院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月收入稳定,且高×1已于2014年1月16日向刘×发出腾房通知书,给予其合理腾退期限,要求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搬离,但刘×至今仍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高×1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1上诉请求,维护高×1合法权益。刘×在二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如果当初不能解决住房问题,刘×不可能选择结婚,所以高×2与刘×并非“暂住”涉案房屋。离婚时,高×2同意刘×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刘×收入低,每月600元使用费已经很高了,但是刘×同意按月向高×1支付,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高×2陈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高×1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高×1和刘×在二审中表示,刘×的月收入为2400元左右。高×2与刘×婚后育有一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产证、(2005)崇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1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刘×与高×1之弟高×2结婚,自1993年始,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且二人育有一子。高×2与刘×离婚时,未就刘×的居住问题予以解决。本案中,高×1未举证证明刘×另有住房,刘×目前不具备腾房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不宜判令刘×腾房并无不当。对高×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晓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