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阳抢劫罪,郑阳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阳,男,汉族,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阳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006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阳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郑阳和聂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郑阳和张某甲行至市保健院北侧遇到被害人刘某时,被告人郑阳将刘某拦下拉至路旁一巷道内,随后,被告人郑阳打电话喊来聂某在巷道内共同对刘某进行殴打,在未索要到钱财后,将刘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抢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085元。二、抢夺的事实2014年1月10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郑阳和聂某窜至本市田家庵区钟山园小区,当看见被害人张某乙独自一人从钟山园小区门口往里走时,被告人郑阳和聂某尾随其后,趁张某乙不备将张某乙的一个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09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4日晚被被告人郑阳叫住并被带至一巷道内,郑阳打电话叫来聂某,两人共同对自己实施殴打,被抢走手机一部,郑阳威胁不许将此事告诉他人,要求第二天再送500元到原地,后将自己手机卡还给自己,并要去自己的QQ号。次日,郑阳用自己持有的182××××7394电话号码拨打自己爷爷电话的事实。所证事实与被告人郑阳供述、证人张某甲证言相互吻合。②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夜在钟山园小区内被两名年轻男子拦住索要财物,后被按倒在地,抢走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自己和郑阳看到被害人刘某,郑阳将刘某拉至路旁一巷道内,打电话喊来聂某,并和聂某对刘某拳打脚踢。自己和聂某女朋友先行离开现场,随后聂某和郑阳赶到,聂某拿出一部手机,说手机是刘某的。所证事实与被害人刘某陈述的事实、被告人郑阳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情节相互吻合。(3)书证①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179号、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郑阳所抢两部手机的鉴定价格。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阳构成累犯。(4)被告人郑阳供述与辩解①对抢劫事实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预谋抢劫的过程,抢劫行为的实施过程,赃物的去向等,所供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②对抢夺事实的供述与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5)被告人郑阳户籍信息、归案经过①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郑阳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②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和陈某经过侦查,锁定被告人郑阳为嫌疑人,通过情报系统布控,将被告人郑阳抓获,当日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并罚。被告人郑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阳如实供述其抢夺犯罪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郑阳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郑阳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夺犯罪的事实,抢夺罪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郑阳于2014年3月14日晚晚22时许伙同聂某在市保健院北侧巷道内抢劫刘某一部价值1085元的黑色三星手机和2014年1月10日晚11时许在本市田家庵区钟山园小区,抢夺张某乙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2093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郑阳未提交能够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郑阳关于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夺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阳在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夺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如实供述的抢夺犯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抢劫犯罪在法律和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故原审法院对其抢夺犯罪未予认定为自首并不与法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郑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