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荷生与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生,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0943号原告李荷生,男,汉族。被告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厂地址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黄南村。法定代表人高丹,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富,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区****村,系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厂副厂长。原告李荷生诉被告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生、被告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高丹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广富和郭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厂于2012年建成,位于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黄南村村南,其污水处理站正好建在由东向西流入漳河的排水沟上,该排水沟系自古以来自然形成,名叫“关爷沟”。在污水处理厂建成之前即使有再大的水流也能排泄,近年来,从黄南村南边的长北方向和东边的潞城方向流入了污水和洪水;2013年7月10日当天,由于连续下了三天的普通“中雨”之后,从早五点开始排水沟的洪水倒流,淹没了原告家中的14间房屋(包括地下室1间)和生活设施等用品,造成了原告的房屋损坏及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黄南村委和被告予以处理,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找到长治市信访局和住建局,两部门责成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依然拒绝解决。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因被告的排污管道设计不合理,造成污水和洪水倒流,淹没了原告14间房屋和生活设施等用品,要求被告将房屋彻底修缮、恢复原状,赔偿其它经济损失2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家的房屋位于黄南村村南,在102省道的东边低于路面6-7米左右的位置,污水处理厂位于102省道的西边,大概在原告家房屋斜对面的位置。原告家的房屋建于1982年,登记在原告和其父亲名下,原告父亲于1997年病故;2009年6月份,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和修缮,但并未改变原来的结构:院落的大门朝西、堂屋坐北朝南共7间、东房3间、西房3间、地下室位于西房下面;在房屋被淹之前,原告一家四代共七口人在该房屋居住,房屋被淹之后,便不再有人居住。2013年7月8日开始下雨至7月10日,7月10日早5点左右,原告听到了邻居的呼喊声;6点左右原告起床后发现自家院中和家中都是水,水深大约有1尺左右;6点半左右,原告给黄碾镇派出所及黄南村村委主打电话说明了情况,20分钟后,村委的两名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干警到了现场,派出所干警还进行了拍照,此时院内积水已经开始下降,到8点左右,院内积水通过原告家大门前的两个排水口很快退去;积水退去后,原告发现每间房屋都有裂痕、露天厕所周围的地面和地下室有塌陷现象,其他地面没有塌陷现象。当天上午9点左右,污水处理厂的工作人员开始在102省道西边、其单位南边的位置用水泵抽水。之后原告与其他村民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此事,后一直未等到村委会的答复,原告与其他村民便找污水处理厂解决此事,但污水处理厂不让原告与其他村民进入厂区,并告知原告等人会和村委会解决,后一直也未解决。原告家周边的污水先向南流,汇入污水处理厂的排污管道后再向西流,而污水处理厂建设的排污管道横穿102省道,由之前的涵洞变成了管道,由于排水通道缩小,导致由东向西的水流不畅,发生倒流现象。原告诉请的费用主要是让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进行修缮,250000元是原告自己估算的;诉状中的2400元经济损失是指生活用品的损失;利息是指25000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厂筹建于2008年,2009年2月开始奠基,2011年上半年开始正式投入运营,主要处理来自长北地区、故县地区的生活污水。原告所述穿过102省道的涵洞并没有进行过改建,还是原貌,污水处理厂只在穿越102省道涵洞的东侧修建了混凝土结构的管道、在西侧修建了积水池(东西方向长3.5米、南北方向不规则),该积水池与污水处理厂的管网线相连。2013年7月10日污水处理厂只所以用水泵抽水,是由于黄南村委的主任和副书记想借用污水处理厂的水泵对102省道涵洞西侧的积水进行排水,污水处理厂为了处理好相邻关系,配合黄南村委进行了抽水。黄碾镇派出所也对污水处理厂的排污情况进行了调查,污水处理厂运营正常。污水处理厂对2013年7月10日村民房屋被淹一事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因被告的排污管道设计不合理造成的。二、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合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12张。证明原告房屋损坏的情况。2、土地证2份。证明本案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情况。3、信访事项转送函(复印件)1份、给长治市人民政府的信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他村民共12户房屋受损的情况,长治市信访局的处理情况。4、当庭提交了段元胜出具的证明1份、段元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段元胜于2009年给原告装修房屋花费的情况。5、当庭提交清单1份、票据28支。证明原告为解决房屋受损一事支出的交通和误工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该照片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应为李荷生的母亲,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16日印发的晋发改城环发(2008)1316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份。证明污水处理厂工程经过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2、2009年2月16日印发的晋发改设计发(2009)194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1份。证明污水处理厂工程经过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该工程经过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设计,符合法律规定。3、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太长线排水一期工程施工图1份。证明污水处理厂工程经过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设计,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年7月6日-11日期间长治市郊区地段的雨情报1份。(人民法院到长治市气象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其中2013年7月6日-7日期间未降雨。)证明2013年7月8日-10日期间长治市郊区降水量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污水处理厂工程的设计不合理。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房屋的局部照片,无法显示房屋的整体情况,也无法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从其内容上可以看出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黄南村多位村民曾到长治市信访局就房屋被淹一事进行过信访,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出具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个人书写的租车费用清单及原告所租用车辆的车主出具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中的清单系原告单方书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收条出具方也未到庭进行说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2、3、4,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房屋位于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黄南村村南,在102省道的东边低于路面6-7米左右的位置,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厂位于102省道的西侧,在原告家房屋斜对面方向的位置。污水处理厂筹建于2008年,2009年2月开始奠基,2011年上半年开始正式投入运营,主要处理来自长北地区、故县地区的生活污水。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黄南村的生活污水管道的流向系向南流入污水处理厂的排污管道后再向西横穿102省道。污水处理厂修建的排污管道在黄南村村南地段位置横穿了102省道,污水处理厂对原有的涵洞未作改变,在穿越102省道涵洞的东侧修建了混凝土结构的管道、在西侧修建了积水池(东西方向长3.5米、南北方向不规则),该积水池与污水处理厂的管网线相连。2013年7月8日-10日期间,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地区连续降雨三天。2013年7月10日早晨,雨水从黄南村的排水管道中倒流,积水无法及时排出,当天上午污水处理厂在黄南村村南地段位置用水泵进行了排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使用,原告应就被告对其实施财产损害的行为、财产损害的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污水处理厂的排污管道设计不合理,导致排污管道中的水倒流,将原告家的房屋淹没并造成了损失;被告主张“长治市长北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经过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并经过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设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就排污管道的设计是否合理一事进行举证,由于排污管道的设计是否合理需要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一事进行了释明,原告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淹与被告的排污管道设计是否合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本院已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也未要求专业部门对此进行科学鉴定,而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25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