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研星、刘本付、王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研星,刘本付,王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萌,该行党集支行员工。被告毕研星。被告刘本付。被告王崇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研星、刘本付、王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研星、刘本付、王崇德经公告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毕研星于2013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刘本付、王崇德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2014年8月16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6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毕研星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本付、王崇德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研星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本付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崇德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研星于2013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刘本付、王崇德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2014年8月16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6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毕研星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刘本付、王崇德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毕研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75‰执行,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本付、王崇德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毕研星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毕研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毕研星在履行时应增付1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审 判 员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李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