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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春燕诉被告丁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丁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春燕。被告丁永发。原告李春燕诉被告丁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春燕、被告丁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燕诉称,被告丁永发系原告公公。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临洮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根据该判决书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但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13年6月9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永发辩称,自己买房子只有丁浩波还了2万元款,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现在原告起诉,自己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永发系原告公公。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子丁某某因感情不和,丁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5月24日,经临洮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同时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共同债权30000元(债务人丁永发),原告丁某某享有15000元,被告李春燕享有15000元。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24日(2013)临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享有被告债权15000元已经(2013)临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其提供的判决书上并未确定还款日期,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春燕的债权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8元,由被告丁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