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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万兵华。被告:李某甲。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琪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不思进取,天天沉迷于游戏,并有吸毒恶习,几经原告规劝无效,反而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自此,原、被告感情严重恶化,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一致不同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查询函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介绍认识而结婚,但在婚后能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平时仅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恶习且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