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河北昊华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昊华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河北昊华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职务总经理。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昊华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昊华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36元,减半收取1631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