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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李宝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李宝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负责人叶志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永焕、周俊健,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宝文,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李宝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被告李宝文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领人民币信用卡,卡号为:6227594489593XXX,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由于被告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截至2014年11月12日已拖欠卡号为6227594489593XXX的长城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15005.78元(其中本金9927.63元,利息1668元,滞纳金3410.15元)。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文立即清还截至2014年11月12日止其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5005.78元(其中本金9927.63元,利息1668元,滞纳金3410.15元),此后至归还日止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依法按照长城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李宝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联银卡申请表1份,2、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3、被告李宝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4、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1份,5、银行流水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透支情况。被告李宝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宝文签订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李宝文)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开平中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长城信用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第2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具体费用标准详见收费表。”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文向原告开平中行申请领取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27594489593XXX),原告开平中行受理并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李宝文,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李宝文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长城信用卡合约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宝文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宝文结欠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宝文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宝文偿还卡号为6227594489593XXX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27.63元、利息1668元和滞纳金3410.15元,合计15005.78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及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15005.78元(其中本金9927.63元、利息1668元、滞纳金3410.15元)及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长城信用卡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邓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