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易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胡奇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易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胡奇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深圳市顺易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光明社区新围20栋302号。法定代表人:肖朝聪。委托代理人:董蓉蓉。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扶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奇佳。被告:胡奇佳。原告深圳市顺易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胡奇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顺易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胡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顺易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4年8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涂料,截止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账,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940元并约定了付款计划,当日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9日,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无故未有支付货款。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2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奇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胡奇佳未作答辩。原告深圳市顺易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940元并约定了付款计划,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胡奇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截至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94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第一笔16240元限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笔18140元限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限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由被告胡奇佳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顺易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奇佳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但未约定为何种保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推定为连带保证。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940元事实清楚,对此负有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有按期支付货款,从2015年1月1日起即构成逾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顺易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2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奇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胡奇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承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