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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郭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韩某某,女,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茵茹(现年1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原、被告现已分居八年,婚生女孩张茵茹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离婚意愿坚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茵茹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敬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张茵茹。原、被告现已分居八年,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家里,婚生女孩张茵茹一直随原告生活。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八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孩张茵茹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应由原告监护抚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茵茹由原告韩某某监护抚育,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年给付原告韩某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韩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赵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