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与许秀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许秀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洼。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川。原告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与被告许秀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树、被告许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DGYTJT-tbw-2013-ZL-84的《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原北冰洋冷饮厂的厂房(建筑面积455平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年租金22000元,交付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足额交清。合同还规定,合同到期乙方(被告)如需续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依约交付了租金。然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方催促下,至今未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无奈,原告不得不催促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到期未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租赁房屋,其行为已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2、被告按《租赁合同书》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原告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从2014年4月1日起拖欠原告的房租确实没有给付,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到2014年12月才将工程款结清。��租赁合同到期时被告打算用工程款折抵房租的,当时原告不同意折抵,因此被告才没有交付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DGYTJT-tbw-2013-ZL-84的《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原北冰洋冷饮厂的厂房(建筑面积455平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年租金22000元,日租金为60.27元/每天,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目前占有租赁房屋,并于2014年4月1日起未给付租金。认定以上事实《租赁合同书》一份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系本案租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有权按照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收回租赁房屋,被告应当依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返还房屋,因此原��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出租赁期限占有使用租赁物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被告按照日租金60.27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原北冰洋冷饮厂)腾空交给原告。二、被告按照日租金60.27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由被告许秀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缴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陆 来自